公 告 日:
10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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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被告徐洪貴涉嫌貪污案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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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被告徐洪貴涉嫌貪污案宣判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被告徐洪貴涉嫌貪污案宣判新聞稿
  有關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 1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 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一、主文:徐洪貴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摘要及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摘要:
1、徐洪貴於民國 101 年 4 月至 106 年 7 月 19 日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所長(下稱嶺口派出所),綜理該所各項警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收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電視機:徐洪貴於 104 年 5 月間,向嶺口派出所轄區內南勝聖母堂負責人蔡信榮稱派出所備勤室需要電視機供派出所同仁使用,希望聖母堂能幫忙等情,蔡信榮答應捐贈後由蔡信榮之妻至大賣場購買價值 1萬900 元之電視機 1 台,蔡信榮再連絡徐洪貴前往聖母堂將電視載回,徐洪貴於收受該電視機後,並未將該電視放置於其所稱之派出所備勤室供派出所同仁使用,反將之挪為私用。
3、收受現金5萬元:徐洪貴另於 104年10月間,向蔡信榮稱分局有募集機車活動,且派出所之機車已經老舊不好騎,希望蔡信榮能幫忙捐贈5 萬元以購買機車,蔡信榮答應幫忙,因金額較大,蔡信榮遂以派出所需要機車為由向熟識之友人募集款項,蔡信榮於104 年10月25日上午打電話給徐洪貴要徐洪貴來拿錢,徐洪貴到場後,由蔡信榮當場交付聖母堂捐贈之1 萬元及林姓友人捐贈之1 萬元共2 萬元給徐洪貴,另一友人則當場交付3 萬元給徐洪貴,徐洪貴於收受該5 萬元後,並未將募得現金之事陳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亦未購買機車而將之挪為私用。
(二)判決理由:
1、被告雖坦承收受價值1萬900元電視機、現金5萬元,惟否認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也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均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收受捐贈之電視機後確實未放置在派出所備勤室供同仁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蔡信榮、傅百合及派出所數位警員證述明確,並有電視機及證人傅百合所製作之南勝聖母堂帳冊影本可佐;而收受現金5萬元後未用於購置警用機車,且於106年7月間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督察室調查後始歸還現金5萬元予蔡信榮等情,亦據證人蔡信榮、傅百合、另一捐款3 萬元蔡信榮友人、曾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行政組組長之警官、派出所數位警員、另2位派出所所長、2位機車捐贈人證述明確,亦有各項機車捐贈流程資料、證人傅百合所製作之南勝聖母堂帳冊影本可佐。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雖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係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亦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但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而被告當時身為嶺口派出所所長,依警察法第9條所規定之警察職權內容觀之,向民眾募集物品或款項確非被告之職掌範圍,堪認其並未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蔡信榮詐取財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3、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目的乃針對公務員濫權加以處罰,此所謂職務之定義,應較前揭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為廣,公務員所為縱非其執掌範圍,然若過程中有假借職務身分關係犯罪,亦應符合此法文職務之定義,衡情一般人縱不知派出所所長之職掌範圍,然因被告以派出所所長身份向一般對於派出所所長之職掌範圍不甚了解之民眾空言泛稱派出所有設備需求,一般民眾更恐因對派出所所長之身分及職務之信賴感,於派出所所長出面募集物品或款項之際,不疑有他而受騙被害,是核被告本案所為,自均該當於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 134條規定,加重其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至2分之1。
4、量刑:爰審酌被告嗣將所詐得之電視機1台予以歸還,然經蔡信榮同意捐贈予嶺口派出所,而被告亦於106年7月間歸還蔡信榮5萬元,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取得財物價值、被告無前科且從警多年,工作期間多有嘉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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