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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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受理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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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受理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一、主文:
  龍震鴻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事實:
  龍震鴻為裴氏后之前夫(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業於105 年5 月16日兩願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後裴氏后搬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中街35之1 號居住,楊秉蒼則為裴氏后之現任男友。龍震鴻於離婚後仍與裴氏后相互聯絡,龍震鴻因兩人互動往來頻繁而認為裴氏后有意與其復合,裴氏后並向龍震鴻借款,龍震鴻即依裴氏后指示,於106年2 月23日、24日匯款美金2 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10,989 元、310,828 元,合計621,817 元)至裴氏后之胞兄設於越南之帳戶。嗣於106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47分),龍震鴻為向裴氏后催討上開借款,駕駛車牌號碼1635-ZQ 號自用小客車,至裴氏后上開住處,並攜帶其所有之菜刀1 把(已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打算如裴氏后拒絕還款時,即持刀恐嚇裴氏后還款或簽立本票、借據,惟其到場後,突見楊秉蒼亦居住於該處,發覺裴氏后離婚後即與楊秉蒼同居,且裴氏后、楊秉蒼均否認於離婚前即交往之情事,裴氏后又在其面前維護楊秉蒼,因而認為裴氏后假意與其復合而欺騙其感情,且認為楊秉蒼一再介入其與裴氏后之感情而破壞其家庭,當下感受到被欺騙、羞辱之刺激,內心憤恨難抑,一時情緒失控失去理智,明知持菜刀朝人體之頭、頸、心臟等要害等部位砍殺,將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朝裴氏后、楊秉蒼2 人之頭、頸、心臟等要害部位分別砍殺數刀,至裴氏后、楊秉蒼2 人均倒地不起始停止砍殺行為。龍震鴻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上午6 時51分29秒,主動撥打110 向警員坦承上開殺人行為,並請求指派救護車到場救援,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到場將裴氏后、楊秉蒼送醫急救,惟楊秉蒼仍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手19處銳器傷、刺入心臟及左右胸腔,導致左右側大量血胸(共含1700毫升血液)及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多重性外傷,而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死亡;裴氏后則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右手17處銳器傷,導致右頸靜脈及右手肘大血管破裂,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於翌日(30日)上午11時44分許死亡。
三、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持菜刀砍殺害裴氏后、楊秉蒼,致2 位被害人分別身中17刀、19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手段可謂兇狠,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漠視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悲痛及遺憾,永難磨滅,自應加以嚴懲。考量案發當日被告前往裴氏后之住處係為催討債務,因突見裴氏后與楊秉蒼同居,主觀上認為裴氏后假意與其復合而欺騙其感情,且認為楊秉蒼一再介入其與裴氏后之感情而破壞其家庭,當下感受到被欺騙、羞辱之刺激,內心憤恨難抑,一時情緒失控失去理智,遂起殺意而持刀砍殺2 位被害人,並非計劃性之預謀殺人,且非所謂「無差別殺人」,其行為手段在本質上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實非可取,惟探究其個人生活史及心理狀態,被告於就學期間數次受到霸凌,影響其人際信任,且具有自戀特質之傾向(尚非自戀性人格疾患),故人際關係表淺且缺乏互動,當遭遇傷及自尊之事時,採取由自己默默承受與處理之封閉方法應對,而不找他人討論或尋求協助,且對於挫敗多採取歸咎外部因素之方式,而欠缺正向面對、理性解決問題之能力,加上被告具有控制能力稍微不佳之衝動特質,導致犯下本案,此與具有嚴重偏差觀念及反社會性格者,係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之想法,進而遂行犯罪之態樣,仍屬有間。又被告犯案後驚覺自己一時衝動鑄下大錯,隨即撥打110 報案自首,並請求指派救護車前來救援,終究無法挽回裴氏后及楊秉蒼之寶貴生命,被告事後懊悔已屬枉然,然被告上開事後行為,與殺人後隱匿犯行而阻絕他人救援被害人可能性甚或毀屍滅跡之手法,在惡性程度上尚屬有別,尚非恃有自首減輕刑責規定適用之狡黠陰暴之徒,故起訴意旨亦認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殺人罪行,且於看守所教誨輔導過程中,就其犯行表示悔意,且對被害人感到抱歉,願意承擔最嚴重之處罰,又經本院於最後審判期日詢問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看法,被告亦表示無意見,願就自己行為承擔應得之刑罰,復於本院表明願以其唯一登記財產變價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惟因被告曾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結算至107 年1 月2 日止,該房地扣除貸款債務約僅餘180 餘萬元淨值,被害人家屬不願就上開房地與被告洽商賠償事宜,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參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尚非具有暴力犯罪傾向或素行惡劣、慣常犯罪之人,且本案經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鑑定醫師認為除非是遇到與本案「類似情境」之刺激,而使被告產生強烈情緒外,在一般情況下,被告再犯重大暴力案件的可能性是低的,衡諸鑑定醫師所稱「類似情境」,係指在親密關係及大量金錢財產上感受到欺騙,以被告目前年齡47歲,於接受本案制裁之長期自由刑或無期徒刑後,已然步入老年,被告再次面臨此一危機情況而再犯之機率應屬甚低,且依據臨床相關案例,未來可透過長期心理治療之方式,改善被告自戀特質及人際疏離關係,可產生對他人之同理心,建立良好關係及支持系統,學習如何求助以避免採取傷害他人之舉動,則被告顯有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本院綜合上開量刑因素,併參酌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重生自新之機會、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認如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輔以心理治療措施及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並改善更生,且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等情,應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以兼顧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兩個殺人罪,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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