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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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鍾紹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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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鍾紹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上訴人鍾紹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鍾紹和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處有期徒刑刑7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主文: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撤銷。鍾紹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摘要
  上訴人鍾紹和於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期間,因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董欣躍旗下公司提出以所屬油輪卸儲定點錨泊於高雄港外7 浬處之作業海域,供油品接駁之「高雄港港外油駁作業計畫」(下稱本件申請案)遭駁回後,請求鍾紹和協助。鍾紹和除以「立法委員鍾紹和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中央行政機關派員到其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召開3 次協調會,以及將其助理所擬提案,透過黨團助理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並作成附帶決議函請行政院參考等方式,協助推動本件申請案,並於100 年4 月15日收受董欣躍感謝其協助推動本件申請案所交付之現金300 萬元賄款,因認鍾紹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均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因此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委員會公聽會及黨團協助所為提案、連署、質詢等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另外就人民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等相關中央行政機關出席協調會之行為,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立法委員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
二、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詳細說明認定鍾紹和基於立法委員之身分與職權,邀請行政機關人員到其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及相關提案行為,係屬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以及鍾紹和收受董欣躍所交付之300萬元,與其協助董欣躍推動本件申請案所為召開協調會及相關提案等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等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鍾紹和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已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於法亦無不合。
三、鍾紹和上訴意旨徒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在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及相關提案之作為是否為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暨該行為與其向董欣躍收取之300 萬元間有無對價關係,再事爭辯,均不符合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要件。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林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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