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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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原南投縣縣長李朝卿等3人貪污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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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原南投縣縣長李朝卿等3人貪污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上訴人李朝卿、簡瑞祺及陳益軒因貪污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李朝卿、簡瑞祺及陳益軒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就李朝卿、簡瑞祺及陳益軒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判決如下:
(一)上訴駁回(即判決確定)部分:
(1)李朝卿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公務員(單獨或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8罪部分(第二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宣告之禠奪公權,暨諭知沒收及追徵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2)簡瑞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6罪部分(第二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宣告之禠奪公權,暨諭知沒收及追徵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3)陳益軒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 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日,暨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部分。
(二)撤銷發回部分:
(1)李朝卿除經本院上訴駁回(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另經第二審論以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88罪,以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共15罪部分。
(2)簡瑞祺除經本院上訴駁回(即附表二所示)部分外,另經第二審論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 4 罪,以及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共11罪部分。
貳、李朝卿、簡瑞祺及陳益軒上訴第三審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第二審判決論李朝卿以公務員(單獨或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96罪,以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共15罪。
二、第二審判決論簡瑞祺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10罪,以及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共11罪。
三、第二審判決論陳益軒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1罪。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摘要:
一、李朝卿原擔任南投縣縣長(任期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利用其任內經辦南投縣政府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單獨或共同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96次,以及共同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賄賂共15次。
二、簡瑞祺係李朝卿之妻舅(非公務員),利用李朝卿及南投縣政府相關公務員經辦南投縣政府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與李朝卿等人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10次,以及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共11次。
三、陳益軒係執業律師,因原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黃榮德因本案被訴及羈押(黃榮德業經判刑確定),明知黃榮德配偶趙偵宇已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委任陳益軒為黃榮德之辯護人,惟陳益軒仍偽造趙偵宇名義之委任狀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趙偵宇。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上訴駁回(即李朝卿如附表一所示;簡瑞祺如附表二所示;陳益軒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與廠商就「回扣」之給付,究係雙方為明白之約定,抑係雙方基於默示之認知合意,以及廠商給付公務員之「回扣」,究係自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抑係由廠商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相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兩者並無不同,均無礙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成立。
(二)第二審判決就李朝卿如附表一所示,以及簡瑞祺如附表二所示,暨陳益軒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論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李朝卿、簡瑞祺及陳益軒上訴意旨置第二審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與第三審之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李朝卿、簡瑞祺此部分及陳益軒之上訴,均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撤銷發回(即除李朝卿如附表一;簡瑞祺如附表二所示以外)部分:
  第二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事實認定記載不明,以及主文、事實及理由所載相互矛盾,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誤。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二審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故將第二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林海祥
                   法官 張祺祥

附表一(詳附件)
附表二(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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