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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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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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新聞稿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新聞稿
  為落實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一次增開會議決議所揭櫫完善鑑定制度功能,司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由呂祕書長太郎主持,邀集審、檢、辯、學等代表,繼續研討我國現行鑑定制度修正之可能性及方向。
  本次會議續就前五次會議討論意見以及主席裁示刑事廳所試擬之鑑定條文修正草案進行討論。經與會委員多次討論,建議參酌專家證人之資格要件,將鑑定人之資格修正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以資明確。然而對於法律問題之鑑定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此次討論仍未獲結論。
  針對現行鑑定制度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與會委員大多認為基於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及發現真實之必要,建議賦予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權利,並自行負擔委任鑑定人所生之費用。至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部分,有認為應予明定,使有依據可循;有認為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本於發現真實必要及維護偵查結果,不宜明文賦予被告等人得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被告等人本得自行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供檢察官採酌,況此涉及鑑定客體之保管問題;亦有認為可以藉由折衷教示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或請求檢察官選任特定鑑定人之立法方式,使檢察官能以多元角度考量實施鑑定,並能兼顧被告之權益保障。
  對於偵查中與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之意見聽取部分,與會委員多數建議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考量案件偵查時之特殊性(例如被告不明或避免偵查秘密洩漏等情形),宜賦予檢察官相當裁量空間。於審判中為使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更臻完備,亦宜賦予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法院裁定實施鑑定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利真實發現並促進訴訟。
  本次會議就鑑定人之資格、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否自行委任鑑定以及被告等人偵查中與審判中實施鑑定時之意見聽取等節,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後,已逐漸凝聚共識。主席裁示下次會議續就鑑定應具備要件之性質、法律問題應否納入鑑定範圍、鑑定人所作成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機關鑑定等相關問題繼續討論,下次會議預定於10月26日下午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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