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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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601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被上訴人趙藤雄間贈與稅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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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601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被上訴人趙藤雄間贈與稅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判字第601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被上訴人趙藤雄間贈與稅事件。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0,000股,被上訴人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新股認購權,轉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於96年4月9日認購,並繳納股款。經上訴人查獲,認被上訴人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現金增資之新股認購權予其子,涉有贈與情事,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707,689,947元,贈與淨額706,579,947元,應納稅額344,512, 773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縮減其原核定之贈與總額為629,750,525元,准予追減贈與總額77,939,422元。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以:本件固堪認定被上訴人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遠雄投資公司新股認購權,由其子認購系爭股票,業已構成贈與行為,而應課徵贈與稅。但關於贈與價額部分,上訴人以遠雄自貿港公司、遠雄建設公司贈與日當日之收盤價,直接調整遠雄投資公司之每股淨值,認定其每股淨值215.64元,核定系爭認股權每股價值差額為165.64元(215.64元-50元),據以計算贈與總額為629,750,525元(165.64元×3,801,923股),亦屬有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既仍無法確認遠雄投資公司之股票時價,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時價」之規範意旨,重新核實估定本件贈與財產之價值,俾符實質課稅原則,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本院判決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已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之價值如何計算,作明確之解釋,亦即「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公司之股票價值,再計算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並無疑義。乃原判決誤解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竟謂究竟應如何調整「上市股票」之價值該號解釋並未進一步指明等語,自有適用司法院解釋不當之違法。
(二)本件贈與時股票價值之計算,有財政部79年9月6日函釋可資參照(未分配盈餘部分,則有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99年6月15日令釋及71年6月19日函釋可參),並非毫無所據,惟原判決捨上開財政部函釋不用,逕依實質課稅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探求所謂真正之「時價」,其認事用法不無商榷之餘地。
(三)本件縱認原判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探求所謂真正「時價」之見解可採,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審法院亦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應納稅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惟原判決於囑託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遠雄投資公司每股市價後,卻不採該會計師公會之鑑定結果,逕認原審依職權調查後仍無法確認遠雄投資公司之股票時價,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自已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況本件之爭點僅在遠雄投資公司股票時價之認定,並非案情複雜難以查明,自無同法第2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自有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違法。
四、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五、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法官蕭惠芳、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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