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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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新竹縣議員林光榮等8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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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新竹縣議員林光榮等8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上訴人林光榮、劉良彬、趙一先、林保光、蘇明輝、許阿勇(下稱林光榮等6 人)、陳美榮及陳益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林光榮等人應執行之刑罰及沒收,各如附表所示。全案確定。
貳、上訴人等上訴第三審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情形:
  詳如附表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摘要:
   林光榮、林保光、蘇明輝係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任期自95年至103 年);劉良彬、趙一先、許阿勇係同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自99年至103 年);陳美榮係林保光之配偶兼助理;陳益桯為林光榮之掛名助理。林光榮等6人就填具議員年度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下稱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工程、經費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分別於99年至101 年間,填具聯繫單,建議縣政府補助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學校,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陳益桯或林光榮交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賄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陳美榮非公務員與公務員林保光共同犯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林光榮另與陳益桯共同犯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ぁ至ぅ及七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議員填具聯繫單,為學校提出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依行政院89年9月14日訂頒(99年8 月31日修正)「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載「依其他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之職務上行為。
  二、原判決分別論處林光榮等6 人及陳美榮如附表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各罪刑,及諭知沒收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彼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第三審之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林光榮此部分及劉良彬、趙一先、林保光、陳美榮、蘇明輝、許阿勇之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論處林光榮、陳益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林光榮此部分及陳益桯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
               法官洪于智
               法官林海祥
               法官黃瑞華             
附表: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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