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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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9月25日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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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9月25日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

107年度民議字第1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向乙買受土地一筆,雙方約定甲應於民國106年1月1日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乙並應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清償期屆至時,甲僅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經乙催告仍未給付,乙遂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甲給付200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訴訟中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試問: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
決議: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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