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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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司法院釋字第768號解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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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68號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68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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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2107號(聲請人:劉金亮)
解釋公布日期:107年10月5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劉金亮自民國(下同)80年起任職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4年1月1日機關修編,該院併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陽明院區)醫師,經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89年1月16日改以醫事人員任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發現聲請人業於93年6月24日取得加拿大國籍,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核定聲請人免職,並溯及自93年6月24日生效。
2.聲請人不服上開免職處分,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立法不作為及國籍法等規定,違反憲法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等國家政策,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系爭條例第1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國家對同兼具外國國籍之專業性及技術性人員,無正當理由將醫事人員與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作不同之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相關法律使其不得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解釋文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                             
1.查聲請人係以「醫事人員」之憲法權利遭受侵害為由,聲請解釋。然醫事人員之範圍甚廣,除醫師外,另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等。又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包括具系爭條例第4條資格而任用並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下稱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依聘用人員進用之法律規定所聘用之住院醫師以及以約用方式聘請之醫師等。聲請人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故本解釋僅以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為解釋範圍。
2.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明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兼具外國國籍醫師之人事事項,自應受本條之規範,並無疑義。本條所稱其他法律,自應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及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之法條文義甚為明確,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得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3.本件本質上屬服公職權之問題。聲請人雖主張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受侵害,惟公職為特殊類型之工作,以下爰僅論服公職權。
4.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之範圍,其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其限制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
5.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如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亦同受一般公務人員有關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限制。系爭規定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已任用者應予免職,有維護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忠誠與信任關係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其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手段亦非顯然恣意,難謂其與該目的之達成間,無合理關聯,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6.系爭規定三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均未就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設類似除外規定,其間似存在差別待遇。
7.查系爭差別待遇所涉及的基本權為人民之服公職權,鑑於公務員與國家間恆處於緊密的信任關係,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以及適任何種類公務人員,應享有較大裁量空間。況以職業別為基礎所為之分類,並未涉及可疑分類,應採寬鬆審查。故國家以特定職業別為分類標準,僅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未及於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按系爭規定三但書所設之例外,各有其特殊理由,皆屬立法機關得追求之合法公益,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況前揭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皆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與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自難比擬。綜上,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所形成之前述差別待遇,尚屬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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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大法官昌發、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許大法官志雄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陳大
法官碧玉分別加入蔡大法官明誠、許大法官志雄提出之部分不
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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