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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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朱家龍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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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朱家龍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一、本院判決摘要
  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江哲瑋、張子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關於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關於江哲瑋、張子奕部分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二審判決情形
(一)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部分
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下稱朱家龍等3人)自105年12月3日凌晨1時24分起至同年月6日晚間止,在「W飯店」(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0號)2502號房接續轉讓含有禁藥、偽藥之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供在場之人施用。被害人郭00於105年12月4日凌晨4時43分許進入2502號房,至同年月7日凌晨4時許,因連日混合施用,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等異狀,同日上午10時許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晚7時7分許因混合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家龍等3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朱家龍等3人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二)江哲瑋部分
江哲瑋於105年12月4日凌晨4時14分、同年月6日晚間9時55分在2502號房,接續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與朱家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江哲瑋部分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改判論處江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及沒收宣告。
(三)張子奕部分
張子奕於105年12月3日凌晨2時21分許,在2502號房,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與朱家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子奕部分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改判論處張子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4年)及沒收宣告。另於105年11、12月間,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三級毒品,未及賣出未遂,經撤銷改判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沒收宣告。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6年6月。
三、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撤銷發回(即朱家龍等3人部分)
1.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被害人死亡原因係混合藥物中毒,而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管制之禁藥)極可能是當中主要因子;被害人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及頭髮(貼近頭皮1.5公分至6.0公分)均檢出PMA毒品,但朱家龍等3人及其他曾參與派對之人,其等尿液、頭髮則均未檢出,原判決就此疑義未為完足之說明,逕認被害人施用之PMA係取用自朱家龍等3人提供之含禁藥、偽藥之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2.被害人案發前曾因腎臟疾病就診,其腎臟疾病是否導致事發時,於服用禁藥、偽藥後,無法經由代謝將毒品自體內排出?蔡逸學於原審曾聲請調取被害人之就醫檢查結果,此項證據調查聲請,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且客觀上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判決未予調查,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3.原判決援引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等機關之函示,惟並未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諭知係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予當事人、辯護人就上開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因認原判決關於朱家龍等3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江哲瑋、張子奕部分)
原判決依憑相關證人、證物及被告供述等卷證資料,認定江哲瑋、張子奕係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家龍。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江哲瑋、張子奕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
                       法官鄧振球
                       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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