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04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湯景華殺人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審理湯景華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湯景華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
貳、原判決事實(案情)摘要:
  上訴人與友人因用餐,與江○樺、翁○智發生糾紛,又因倒地受傷求償無門,思利用縱火報復,乃購買汽油供浸潤報紙之用,而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2 時54分許,基於放火燒燬騎樓機車之直接故意,與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等間接故意,攜帶汽油浸潤後報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12號翁○智住處騎樓,將之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951--QJX、MEL-593號機車座墊、腳踏板等處後,於3時10分許,持打火機點燃後離去。因而燒燬停放騎樓機車5部,並延燒附近機車、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造成翁○緣、阮○珍、翁○霖、林○娟、翁○惠與未滿18歲少年翁○婷共6 人死亡,林○祥則及時逃離而幸免於難。
參、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放火燒燬現供使用之住宅會發生死亡結果,此應屬直接故意而殺人。乃事實欄其他部分及理由卻又說明其係基於間接故意而殺人,顯有矛盾。
二、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住宅內有兒童或少年,無認識可能性,而認定燒死少年翁○婷(名字年籍詳卷),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供住家使用之住宅,成員無分年齡。則放火燒燬住宅發生死亡之結果,即可能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預見上開放火行為,會發生居住之人死亡之結果。則何以不能預見會有未滿18歲少年死亡,顯違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上訴人欲殺害翁○智而未生死亡結果。乃理由欄竟論其對翁○智犯殺人未遂罪,理由顯失依據。  
四、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死亡之被害人共計6人,另外被害人林○祥、翁○智2人未生死亡之結果,乃竟未論述上訴人一行為觸犯6個殺人既遂、2個殺人未遂罪名,亦有未洽。
五、依卷內上訴人病歷記載,其患有精神官能症。原審未委請醫學專家鑑定其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是否有刑法第19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智勝
                  法官洪于智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