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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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方法院受理104年度訴字第298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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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受理104年度訴字第298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298號被告李政賢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茲對今日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壹、主 文
李政賢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面額共新臺幣貳萬元之郵政禮券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面額共新臺幣貳萬元之郵政禮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吳家宏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春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小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東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榮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李政賢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杜春宗、楊小慧、黃東開、郭榮煌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均無罪。
貳、事實理由摘要
一、國硯建案部分
(一)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國硯建案為高層建築物,又預計在各戶廚房設置瓦斯供將來購屋住戶使用,主體建物施工期間亦已委由瓦斯公司設置管線,依法應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趕工不及卻又急欲於102年9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受國揚公司委託擔任國硯建案工地最高負責人之被告杜春宗遂決定只施作部分未達法規要求防火效果之隔間應付查驗,大陸工程公司負責本建案之被告黃東開依杜春宗之指示施作,並由監造建築師即被告郭榮煌出具不實之業務文書(竣工檢查報告表及與施作實況不相符之竣工圖),再由跑照業者即被告楊小慧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於102年9月6日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以行使,上開四名被告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建管處工程員即被告吳家宏國硯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承辦人,副處長即被告李政賢為該案複核之人,其二人均明知該案施作有違法令不得核章,卻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家宏於102年9月14日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為不實登載,再依序呈由其他不知情主管及李政賢核章,使楊小慧等人在同年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吳家宏、李政賢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刑度之考量因素:
1、杜春宗決定不按圖施作,情節最重;楊小慧利用其與公務員之私交,明知違法仍去請託公務員違法核章,情節次之;郭榮煌未盡監造人把關之責,情節再次之;黃東開若未按起造人指示施作恐生工程款糾紛,期待其守法之可能性稍低,且黃東開對部分客觀事實坦白承認,犯後態度稍佳,情節最輕。
2、杜春宗、黃東開不具業務身分,是因與有監造業務之郭榮煌、跑照業務之楊小慧共犯,始成立犯罪,依法對杜春宗、黃東開減刑。
3、吳家宏為承辦人,登載不實之行為是吳家宏所為,李政賢層級雖較吳家宏為高,但李政賢成立犯罪是因為與吳家宏有犯意上之聯絡,並非實際上登載之人,故二人量處相同之刑度。
4、被告六人所為雖使高層大樓有發生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但本案偵查期間,建管處已經派員再次查核,並由國揚公司、大陸工程公司將未售出戶部分補施作完畢,已售出戶部分雖因涉及民眾產權而未查核,但該部分能由各別住戶透過室內裝修程序補施作,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5、被告杜春宗、黃東開、郭榮煌、楊小慧所共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度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吳家宏、李政賢共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楊明華行賄、李政賢收賄部分
(一)事實及理由摘要
楊明華任職之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為高雄地區大型建築師事務所,全年均有建築執照申請案在建管處審核中,楊明華為求申請執照案件過程順利,分別於103年1月、9月間,假藉農曆過年、中秋節送禮之時機及名義行打點、行賄之實,前往李政賢住家,各交付面額合計2萬元之郵政禮券給李政賢之配偶,期由其配偶轉交予李政賢。李政賢明知楊明華意在行賄,仍均收受該二次賄款,並未退還楊明華。
(二)刑度之考量因素
1、李政賢收受、楊明華交付之賄賂,二次各僅有2萬元,未達5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二人各二次之犯行均要減刑。
2、李政賢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楊明華所犯交付賄賂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二次賄賂之金額均不高,情節尚非嚴重,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三、李政賢之執行刑
李政賢共犯三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四、李政賢被起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無罪
(一)檢察官起訴理由:李政賢對其家中被搜索扣到新臺幣約193萬元、人民幣4萬5千元之財產來源,無法說明具體來源。
(二)本院判決無罪之理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為「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特定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本案偵查期間,雖在李政賢家中扣到上開新臺幣及人民幣,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哪部分是李政賢涉犯貪污等罪嫌時及其後三年內增加的財產。
2、就算上開新臺幣及人民幣全數是三年內所增加,但李政賢為建管處高階公務員,月薪約8萬元,其配偶另有職業,月薪略高於李政賢,其二人均已工作數十年,以上開新臺幣及人民幣之數額對照其二人的收入,並非顯不相當,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的構成要件。
參、本案合議庭法官:
(一)審判長:毛妍懿
(二)陪席法官:陳俊宏
(三)陪席法官:宋恩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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