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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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祁家威等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63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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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祁家威等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63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祁家威、高琳喬、楊燕雲、藍信偉、呂幸珊與相對人中
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63號),審理結果裁
定聲請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
  第三人游信義以其為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
  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向相對人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下稱
  系爭提案),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9日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
  ,游信義隨即於107年4月6日補正主文、理由書,補正後之提案主文
  為「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復經相
  對人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作成:「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
  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
  ,合於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規定,依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
  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外,另發文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之結論(下稱系爭審議結論),聲請人遂就系爭審議結論聲請停止
  執行。
理由要旨:
(一)依公投法第9條、第10條等規定,人民提出之全國公民投票案須經
   提案、主管機關審核、聽證、提案內容補正、提案人名冊查對及
   補正、連署、連署人名冊查對及補正,主管機關始為公民投票案
   成立或不成立之公告。又公投法第53條第1項僅規定:「主管機關
   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
   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故主管機關就公民
   投票案成立或不成立前各階段之行政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何
   人得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暫時權利保護,仍應以當事人是否因行政
   處分而權利受到損害,及是否合致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
   要件據以判斷。
(二)系爭審議結論認定系爭提案符合公投法之規定,僅係允許系爭提
   案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法定程序,以憑辦理後續公民投票相關事
   宜,並未對聲請人發生何項具體法律效果,亦不影響聲請人所進
   行之釋憲聲請、同性伴侶註記或他國結婚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
   為利害關係人,及系爭審議結論通過系爭提案,將造成其等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未據其舉證釋明,是其主張難予採
   認。
(三)況公投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
   能上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國民個人法益之
   保護,故投票權人並無依公投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
   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再衡酌公民投票權之人對於公民投票案,
   既仍可自行決定其是否要到場投票,以及其投票時所圈選內容為
   何,則其個人意志表達並不受任何外力掌控。故聲請人所稱系爭
   審議結論若繼續執行,將造成其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屬其等推測
   公投程序可能發生之社會現象或影響,尚非其等主觀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所受侵害,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審議結論通過系爭提案已
   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
   行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劉穎怡、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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