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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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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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新聞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新聞稿
一、主文:
【吳讚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均詳如判決附表一編號x至v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如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貳佰零玖萬零壹佰壹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各處罰金如判決附表一編號x至v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吳振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均詳如判決附表一編號x、v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判決附表八編號、龤B攭狴雂妒咧S收之。
【吳振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要旨:
吳讚樓係現任雲林縣土庫鎮民代表會代表,同時為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址設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 段302 巷30號)之實際負責人。緣東佶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20日,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可收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另從100 年起一併收受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燃油鍋爐集塵灰(下稱集塵灰)。再利用方式為:將收取之上開廢棄物使用剷裝機(俗稱山貓)或挖土機剷到乾燥機內使之成形,再將水分調節至百分之25以下,作為燃煤鍋爐輔助燃料,並將產出之水蒸氣導入乾燥機作為農產品乾燥使用,至鍋爐燃燒過程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則應作成混凝土產品對外販售。詎吳讚樓明知東佶公司對外收受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應遵照上述程序完成再利用,卻因進行再利用程序不符成本,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申報不實之各別犯意(其子吳振安自98年10月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起,與吳讚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細節詳判決):
(一)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所收受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集塵灰或完成再利用程序所產生之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所承租東佶公司廠址旁之雲林縣斗南鎮小東段1088地號之土地上,共20381公噸,同時上網申報完成再利用程序。
(二)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所收受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非法堆置在雲林縣土庫鎮崙埤段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等地號土地(下稱崙埤段等7筆土地)上,共39525公噸,同時上網申報完成再利用程序(此部分事實吳振安並未參與)。
(三)向不知情廠商所收受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非法堆置在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內,數量達1,500 公噸,並將向不知情之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所收受之集塵灰(共377 包,以太空包裝)非法堆置於廠區左側,數量達264 公噸,同時上網申報完成再利用程序。
吳讚樓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2,090,111元之處理費(即犯罪所得)。嗣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 年10月26日8 時10分許、同月27日10時50分許分別查獲。
三、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東佶公司是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負責人即吳讚樓、吳振安除賺取合法利潤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在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惟其二人為節省成本,卻為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等行為,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龐大(據雲林縣環保局估算,本件代清運費用高達5 億2,146 萬元,犯罪所得豐厚,對環境生態之影響甚遠,且被告吳讚樓係民意代表,不思以身作則,本案犯行同時帶給民眾最壞的示範,但念及二人犯後能坦承部分犯罪,兼衡吳讚樓為本案主導者,犯罪情節重大:吳振安依吳讚樓之指示行事,按月領取薪資,犯後繳回犯罪所得500萬元,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判決主文所示。至東佶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嚴重,爰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本案吳讚樓係土庫鎮民代表會代表,對雲林縣環保局有監督質詢之權,依常情判斷,環保局於稽查時,必定會囿於吳讚樓之民代身分而有顧忌,否則,以本案廢棄物之驚人數量(特別是崙埤段等7 筆土地又無人看管),豈有可能任憑其隨意堆置多年而無人聞問?故本院認為該鎮民代表會代表之身分,在本案中是吳讚樓可以肆無忌憚、膽大妄為之原因。且吳讚樓本案犯行,危害鄉里,實有愧其民意代表身分。故依吳讚樓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於其所犯判決附表一各罪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依犯罪情節嚴重之程度,分別宣告不同之褫奪公權期間,但僅就最長期執行之。
四、無罪之理由:
檢察官起訴吳振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吳讚樓(有罪認定如前)共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違法堆置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因認被告吳振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但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院應為吳振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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