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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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74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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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74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聲請駁回,扼
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   
  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民國107年9月3日「107年度臺北市空軍官兵活動
中心10筆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標案(下稱系爭地上權標案)之
投標,系爭地上權標案訂於107年9月3日下午14時30分開標。開標前,相
對人之標案主持人宣布已派員至臺北三張犁郵局領取4封標封,並進行剪
開標封及公布價格程序,其中宣布聲請人為第4標,其投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億5,988萬元之最高標價,斯時其他投標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之在場人員表明也有投標,相對人之標
案主持人當場宣布暫停開標程序,並前往郵局確認。嗣招標機關人員返
回開標現場,主持人宣布繼續開標程序,經開啟元大商業銀行標封結果
,以最高標價82億100萬元將系爭地上權決標予元大商業銀行。聲請人不
服,於107年9月10日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並於同日
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地上權標案決標之執行。
裁定理由要旨:
怮鬖甈F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則前揭條文所稱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
 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
 分為限,是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
 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又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
 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
 意旨參照)。
邠d相對人所招標、決標者為系爭「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為,
 聲請人並自承系爭地上權設定非基於公用目的等語,亦為相對人所不
 爭,並有相對人之公告、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投標須知在
 卷可稽,堪認系爭地上權標案之決標,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為代表國
 庫將「非公用」之公有財產設定地上權之私法行為,並非相對人基於
 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為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即非行政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對之停止執行,核與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
 應駁回。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玫君、法官侯志融、法官羅月君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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