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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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蔡志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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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蔡志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摘要
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下稱蔡志章等5人)及參與人林嘉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下稱原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撤銷關於蔡志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船舶(參與人林嘉宏所有)沒收部分,及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駁回蔡志章對於第二審判決的上訴,另就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的部分,自為判決如附表,而告確定。至於參與人林嘉宏所有船舶的沒收部分,則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貳、事實(案情)摘要
一、蔡志章與自稱「彭鴻明」的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共同謀議,由蔡志章負責在臺灣找漁船及船員,以漁船裝載碰墊夾藏海洛因的方式,自泰國、緬甸外海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至指定海域,事成後蔡志章與各船員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的報酬。
二、蔡志章返臺後,先後招募知情的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等船員加入,並由不知情的林嘉宏提供其所有的永富升漁船給蔡志章使用。蔡志章等5人即駕駛永富升漁船出海,於106年5月6日航行至泰國、緬甸外海,從一艘插有泰國國旗船隻上接運裝滿1800塊海洛因磚的30包黃色麻布袋,隨即裝入已製作完成的15個碰墊內,合力放置於永富升漁船駕駛室船頂及後艙船頂,並以衛星電話聯繫彭男,依其指示航向大陸地區平潭外海。
三、嗣經檢警及海巡署專案小組持搜索票及拘票,於106年5月25日在我國領海內即金門縣小烏坵低潮線約11.66浬處攔截登船搜索,將蔡志章等5人及大批毒品海洛因押解回臺,查悉上情。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件撤銷自為判決(即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
  部分:
(一)郭英得於偵查中已經具狀自白犯行,復於審判中也有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要件,原判決未減輕其刑,違背法律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原判決認定蔡志章為負責對外聯絡溝通、招募船員參與本次航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居於主要分工角色,而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僅參與內部分工,並受蔡志章指揮支配,參與先後有別、分擔航海運輸工作亦異,在本案之角色分工,顯然低於蔡志章,預期所獲得報酬亦少於蔡志章。原審並認蔡志章於本案係屬主謀地位,其惡性較其餘4 名船員為重,復認蔡志章、郭仕生、許金助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卻均選科處斷刑之上限即無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又郭英得應該要依法減輕其刑,而與郭仕生、許金助的宣告刑向下修正之後,連動影響在本案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屬最輕地位的邱盈通,原審對其宣告的刑度也失之過重。
(三)依上開理由,本院爰撤銷自為判決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的部分如附表。
二、撤銷發回(即關於參與人林嘉宏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永富升漁船沒收)部分:
  原審依法啟動第三人參與沒收審理程序,而認定永富升漁船是參與人林嘉宏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蔡志章作為運輸毒品的交通工具,符合沒收規定,即應於主文對參與人諭知沒收永富升漁船,方屬適法,乃原判決未為之,而在蔡志章等5 名犯罪行為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該漁船,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且參與人於第二審審判期日未到庭陳述,為保障其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志章罪刑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沒收)部分 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蔡志章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除前述沒收永富升漁船部分外,尚無違誤。且刑罰之量定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具體綜合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量刑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因認蔡志章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朱瑞娟、林恆吉、何信慶
附表:本院判決情形
(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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