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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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蘇有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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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蘇有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摘要
一、蘇有仁、顏志和、李立仁、許戎凱、賴明志、劉芳邑(下稱蘇有仁等6人)、蘇宋秀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如附表所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蘇有仁等6人有罪部分,及蘇有仁、蘇宋秀菊被訴圖利而宣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蘇有仁等6人、蘇宋秀菊分別對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顏志和沒收部分,及賴明志、劉芳邑部分均撤銷,顏志和沒收部分自為改判,賴明志、劉芳邑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貳、原審認定的事實(案情)及判決情形摘要
一、蘇有仁擔任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鶯歌區,以下沿稱舊制,簡稱鶯歌鎮)鎮長期間,或單獨,或與吳坤池(另案判決確定)、顏志和及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李立仁、許戎凱、賴明志、劉芳邑等人),連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三所示鶯歌鎮公所招標發包的工程,與內定承包商期約或收受賄賂(犯罪事實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蘇宋秀菊為蘇有仁之配偶,擔任九龍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九龍窯業公司)的負責人,連續利用虛設行號,或與其他公司為通謀虛偽交易,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犯罪事實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蘇有仁、蘇宋秀菊被訴圖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四、原審判決情形如附表。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上訴駁回(即顏志和罪刑,及蘇有仁、李立仁、許戎凱、蘇宋秀
  菊)部分:
(一) 顏志和罪刑,及蘇有仁、蘇宋秀菊有罪與李立仁、許戎凱部分:
1、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詳為說明憑以認定蘇有仁與顏志和及鶯歌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李立仁及許戎凱等人)就其事實欄二至四所載各工程,與工程承包商,期約或收受各該工程之賄賂;又蘇有仁與顏志和就事實欄六所示各工程,與工程材料供應商期約或收受各該工程賄賂;另蘇有仁與蘇育瑞就事實欄八所載各工程設計監造案,期約賄賂等情;及蘇宋秀菊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等各該犯罪事實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對於蘇有仁等人在原審所持各項辯解及其等辯護人的辯護意旨,已逐一說明指駁。
2、蘇有仁等人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的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的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的爭辯,不符合法定的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對蘇有仁、蘇宋秀菊被訴圖利部分:
原審判決就鶯歌鎮公所的工程得標廠商,在承包工程中購買使用九龍窯業公司生產的磁磚,已說明得標廠商不是受蘇有仁、顏志和或鶯歌鎮公所職員的指示或誘使而為,如何無從獲得蘇有仁、蘇宋秀菊圖利九龍窯業公司的心證,因而為蘇有仁、蘇宋秀菊有利的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是就原審判決內明白論斷的事項,為不同的評價,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顏志和沒收)部分:
  依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載各工程之決標金額計算,顏志和朋分其百分之4的賄款,總計收受新臺幣(下同)176 萬3068元才是。復加計顏志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六、七所載朋分187 萬823 元的賄款,顏志和共分得363萬3891元賄款。原判決諭知沒收顏志和犯罪所得的金額為407萬4658元,此部分即有違誤,因不影響事實的認定,本院爰就顏志和犯罪所得363萬3891元,自為改判,諭知沒收。
三、撤銷發回(即賴明志、劉芳邑)部分:
1、原判決認定賴明志經辦其附表一編號28、62、65、67、68、72、77、78、79、82、83等工程,劉芳邑經辦其附表一編號55、63等工程,分別自承攬廠商處收受賂賄,是依憑同案被告劉俊德證述其聽聞承攬廠商負責人表示會將承辦人應分到的款項,自行交付給賴明志、劉芳邑等語,為唯一證據,但承攬廠商是否有依照所說去交付賄款?賴明志、劉芳邑是否確有收受賄款?均沒有任何補強證據來加以證明。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劉芳邑所收受賄款總金額,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敘明是5 萬100元,縱扣除其於審理期間已繳回之5000元,亦應宣告沒收4萬5100元,惟主文卻諭知宣告沒收4萬4100元,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記載不符的矛盾。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朱瑞娟、林恆吉、何信慶
附表:原審判決情形
(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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