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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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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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新聞稿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新聞稿
  為落實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一次增開會議決議所揭櫫完善鑑定制度功能,司法院於107年9月21日下午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由呂祕書長太郎主持,邀集審、檢、辯、學等代表,繼續研討我國現行鑑定制度修正之可能性及方向。
  本次會議續就前四次會議討論意見以及主席裁示刑事廳所試擬之鑑定條文修正草案進行討論。針對鑑定應具備之要件為何,與會委員雖大都認為此乃證據能力問題,但對於草案初稿條文所在之法條體例是否適當進行討論,有認為應放在證據章節之共通規定,有認為可以置放於鑑定章節;又對於具備鑑定應有要件後之證據能力,究應以「得為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或其他文字規範亦多方交換意見;德國及日本之實務、通說均認為外國法制以及本國習慣法等法律問題均允許進行鑑定,我國實務亦有相關案例,但對於法律問題之鑑定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於此次討論仍未獲共識。
  對於偵查中與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之意見聽取部分,有委員認為現行偵查實務運作中,已有使鑑定相關之人表達意見之機會,無需再以立法明定;多數委員則建議應區分偵查中及審判中而為不同規範,並主張如以立法方式明定偵查中實施鑑定時之意見聽取,仍應有例外情況之設計,以利偵查目的之遂行。然而究應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作為意見聽取之規範主體,採取徵詢意見之立法模式;抑或是由被告或辯護人等作為規範主體,賦予意見陳述之權利或機會的立法方式,初步討論後尚無共識。另就意見聽取者之範圍是否應涵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被害人等,委員並已初步交換意見。
  主席對於本次討論時委員所提出之相關意見,裁示刑事廳就鑑定應具備要件之性質、法律問題應否納入鑑定範圍、立法體例與條次安排及偵查中與審判中實施鑑定時之意見聽取等節,彙整與會委員意見後,再試擬相對應之修正條文草案初稿,並揭示下次會議討論重點,以利賡續討論,下次會議預定於10月12日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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