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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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6年度自字第70號邱太三自訴黃越宏誹謗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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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自字第70號邱太三自訴黃越宏誹謗案件新聞稿

主文
黃越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
一、案件事實:
被告黃越宏為法治時報社長,於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上以文字刊登、於同年5月30日、31日在三立電視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節目中,分別傳述邱太三與陳瑞仁檢察官利用法官法修法作為籌碼要求司法院令邱太三之配偶宋富美回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等內容。經自訴人邱太三提起自訴,認被告散布上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

二、本院之認定理由:
(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顯係出於主觀之臆測,並非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茲說明如下:
1、依證人陳瑞仁之證述,可知陳瑞仁檢察官於100年間曾請自訴人安排法官協會與民進黨黨團成員見面,惟其並未與自訴人同至立法院或民進黨中央黨部,且於法官法立法期間亦不知宋富美申請再任法官。
2、依立法院公告之法官法立法期間政黨協商紀錄及法官協會大事記摘要,可知法官協會成員係於立法院黨團協商後,始分別至立法院、民進黨中央黨部 拜會柯建銘委員、蔡英文主席。參以法官協會僅為社團法人,並非官方組織,該協會成員固於法官法立法期間拜會民進黨黨團及該黨黨主席,並表達該協會對法官法草案看法,仍無法將此視為司法院立場,則被告所傳述有關自訴人與陳瑞仁檢察官利用法官法立法與政黨協商為籌碼,向司法院關說、施加壓力,以通過宋富美回任案,並派任臺中地方法院等內容,實難認係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而發表該等言論。
3、且依證人蔡新毅所述,並參照101年7月6日廢止前法官再任作業要點、101年8月15日廢止前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可知法官申請再任案,先後由法官再任審查委員會、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多數決審查是否同意再任及辦理遷調事項,且有關是否同意再任亦有明確規範審查項目,回任地點亦係尊重各申請人志願,非司法院得以介入決定。因此,自難以100 年間接連發生法官協會針對法官法草案拜會民進黨柯建銘委員、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官法法案、宋富美法官再任法官等事件,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自訴人與陳瑞仁檢察官透過民進黨黨團向司法院關說、施加壓力,以通過宋富美回任案,並派任臺中地方法院等內容為真實。
4、被告擔任法治時報社長,其言論內容具有相當影響力,應課予較高查證義務。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核實自訴人與陳瑞仁檢察官確有利用法官法立法及政黨協商機會,向司法院關說、施加壓力,以通過宋富美回任案,並派任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等事實,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確有被告所指述之上開行為。自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自不得主張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而不罰。

(二)被告雖認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評估內閣官員有無還原之能力云云。然被告散布上開不實言論,報紙及電視節目若以予以刊出、播放,縱自訴人有為平衡報導否認前開事件之能力或機會,仍將予人「無風不起浪」之錯誤印象。且衡諸當今社會均厭惡痛恨官員仗勢欺民、關說圖利之輿論風向,身涉此類傳聞,將對時任法務部部長之自訴人名譽、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

(三)又被告前開言論所敘之人、事、方法均屬明確而具體,屬事實陳述,而非發表評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專業新聞工作者,從事新聞工作30餘年,知悉發表言論前應盡力查證,避免損害他人名譽、誤導社會大眾,竟未予詳加查證即輕率於法治時報、三立電視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節目中發表上開言論,以此方式誹謗時任法務部部長之自訴人,使他人對於自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毀損自訴人名譽,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後猶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自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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