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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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司法行政廳
標  題: 司法院第173次院會通過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等有關法警辦理事務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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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第173次院會通過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等有關法警辦理事務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稿

司法院於107年9月19日召開第173次院會,由許院長宗力主持,決議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4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20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5條修正草案等多項法案。修正情形分述如下:
一、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惟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之內涵不夠明確,迭生爭議,有修正之必要。另法警負有維護法院安全及人犯戒護安全之責,而目前各級法院法警處理事務之依據,是由本院與各法院訂定相關辦法、要點與注意事項加以規範。有鑑於法警在執行法院安全維護時,可能對使用法院人民限制其權利義務,如檢查其隨身物品或必要時對其施以強制力,宜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之授權依據。修正要點包括:(一)增訂法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之規定;(二)明確法警定位及法警辦理事務內容;(三)增訂地方法院於一定要件下,得指派法警採取必要措施及即時強制之規定;(四)增訂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對進出法院之人及其所攜帶之物品實施安全檢查之規定;(五)增訂法警對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並送至地方法院之人,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所攜帶之物之規定;(六)增訂法警辦理事務,於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戒具之規定。
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4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20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5條修正草案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23條之1至第23條之5規定,刪除現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20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5條有關法警辦理事務之文字,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之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前揭規定,俾之周延。又法警組織扁平,僅法警長、副法警長為管理幹部,缺少中層管理幹部協勤、管理,法警長、副法警長難以有效監督所屬法警,爰增訂法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之規定,以落實分層負責,提昇管理之效率,並暢通法警升遷管道,鼓舞法警士氣。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附件。

附件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增訂法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之規定
增訂法警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小隊長由法警兼任,不另列等,以落實分層負責,提昇管理之效率,並暢通法警升遷管道,鼓舞法警士氣。(修正條文第23條)
二、明確法警定位及法警辦理事務內容
目前實務上,法警係依法官之指示辦理送達、拘提、同行、逮捕、搜索、扣押之司法警察事務,其目的係輔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司法警察為偵查犯罪,主動實施偵查作為不同,基此,法警應為法院之職員,主要負責法院安全與秩序維護勤務,並輔助司法權之行使,僅於承法官之命,辦理送達、拘提、同行、逮捕、搜索、扣押事務時,賦予其司法警察之地位。基於此法警定位,爰明定法警辦理事務之內容,及法警承法官之命,辦理送達、拘提、同行、逮捕、搜索、扣押之事務時,視為司法警察,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23條之1)
三、增訂地方法院於一定要件下,得指派法警採取必要措施及即時強制之規定
法院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而設之機關,自應提供一個安全的場域,使人民遂行其訴訟權能,而法院職權行使場合並不限於法院廳舍內,尚包括法院人員至院外執行職務之場合。為達此目的,應賦予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自由或財產加以限制或干涉之權限,爰明定地方法院於一定要件下,得指派負責安全與秩序維護勤務之法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法院人員、財產及職權行使場合之安全與秩序、阻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又地方法院為維護其機關、人員、財產及職權行使場合之安全與秩序、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爰明定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為對人管束、對物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及其他必要之處置等即時強制,以維護社會公益,保障個人權益。為避免對人民權利過度侵害,並明定地方法院為前揭必要措施及即時強制均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另外,即時強制對人民自由、財產影響甚鉅,應謹慎為之,故除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爰明定地方法院為即時強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第37條對於人之管束之規定及第38條對於物之扣留之規定,以明確即時強制之特別要件。考量地方法院為即時強制,有保障公益與私益之目的,且有法律依據,為合法之行為,但有可能對於無辜之第三人造成損失,基於公平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當予以適當之補償,爰明定準用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損失補償規定,作為衡平。(修正條文第23條之2)
四、增訂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對進出法院之人及其所攜帶之物品實施安全檢查之規定
明定地方法院得指派法警對進出法院之人及其所攜帶之物品實施安全檢查,以維護法院安全、秩序,並確保進出法院之人之權益與安全。另進出法院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安全檢查,或拒絕交付其所攜帶依修正條文第23條之2得扣留之物,對於法院安全、秩序之維護及在法院之人的安全有所影響,爰明定進出地方法院之人有前揭情形之一者,法警對於尚未進入法院之人,得禁止其進入法院,而對於已進入法院之人,法警得驅離之。(修正條文第23條之3)
五、增訂法警對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並送至地方法院之人,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所攜帶之物之規定
送至地方法院之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於實務上曾有企圖脫逃、自戕、攻擊他人之情形發生,法警為維護安全,實有對前揭人員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的必要;另法警在解送人犯、護送少年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有為前揭檢查之必要,爰明定之。(修正條文第23條之4)
六、增訂法警辦理事務,於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戒具之規定
法警辦理修正條文第23條之1至第23條之4之事務,有可能面臨開庭之當事人、提解之人犯、護送之少年、被拘提人、被逮捕人或受管束者有自傷、自殺或攻擊法警或他人之行為,或有人犯伺機脫逃,為避免危害發生及預防人犯脫逃,爰明定法警辦理修正條文第23條之1至第23條之4之事務,於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戒具。(修正條文第23條之5)
七、增訂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相關辦法
明文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有關法警辦理事務、使用警械或戒具及地方法院之維護安全與秩序措施、對於扣留物品之處置的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23條之6)
八、本次增訂之第23條之1至第23條之5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及各級檢察署準用之。(修正條文第39條、第53條及第69條)
九、刪除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設置所務科之依據
法務部為配合政府組織再造,符合先進國家矯正管理趨勢,健全矯正指揮監督體系,已於100年1月1日將法務部矯正司、矯正人員訓練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務科等單位整併為法務部矯正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現已無設所務科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69條第3項所務科設置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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