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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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1455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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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1455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裁字第1455號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與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主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抗告人係於民國49年2月17日,由方師鐸、王壽康、王玉川、田培林、祁致賢、李劍南、李萬居、何容、汪怡、杜聰明、洪炎秋、黃啟瑞、粱容若、游彌堅、黃得時、齊鐵恨、羅家倫等共同捐助,以推行國語教育為目的,而完成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訂有「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其後,抗告人於107年2月12日第19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選舉蔣竹君、曾永義、王宮田、陳清溪、何大安、孫慶國、吳敏而、吳慶堂、陳義芝、郭添財、洪國樑、王傳亮、湯健明、賴鼎銘、劉鶴龍、王福鈞、嚴伯和等17人當選第20屆董事,復於107年3月5日第20屆第1次董事會,選舉並決議蔣竹君、曾永義、孫慶國、何大安、陳義芝、陳清溪、洪國樑、郭添財、吳敏而、王傳亮、賴鼎銘等11人當選第20屆常務董事、蔣竹君當選第20屆董事長(此次會議紀錄與第19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會議紀錄)。嗣抗告人將系爭會議紀錄送請相對人核備,經相對人107年3月6日臺教社(三)字第1070027591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107年3月16日臺教社(三)字第1070036073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同意核備。抗告人不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經原審以107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抗告人係於105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昭賢,常務董事為何大安、曾永義、韓繼綏、張學喜、李壬葵、孫慶國、陳義芝、王宮田、陳清溪、蔣竹君,嗣張學喜於106年12月24日辭任董事,林昭賢則於抗告人106年12月25日第19屆第15次全體董事會議由常務董事韓繼綏宣布辭去董事長職務,當日林昭賢並委託韓繼綏代理常務董事職務,抗告人之董事會遂於同日由常務董事互推蔣竹君為代理董事長。其後,抗告人雖於107年2月12日召開第19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選舉第20屆董事,於107年3月5日召開第20屆第1次董事會選舉第20屆常務董事及蔣竹君擔任第20屆董事長,惟依系爭章程之規定,於相對人許可前,上開決議既未生效,蔣竹君尚非抗告人之第20屆董事長,然因蔣竹君業經第19屆常務董事互推為抗告人之代理董事長,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蔣竹君自得對外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原審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表,認其所為本件聲請不合法云云,即非適法。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暫時創設或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規制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是以上開規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限於該項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或危險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
(三)相對人以原處分1、2不予同意核備系爭會議紀錄,抗告人雖因此無法辦理第20屆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法人變更登記,然蔣竹君既經第19屆常務董事互推為抗告人之代理董事長,已如前述,則於第20屆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相對人核備前,抗告人仍得由蔣竹君為對外之代表,並綜理其事務,即無不能處理事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斯時代表人為林昭賢)前曾向董事曾永義、陳清溪、吳敏而及吳慶堂(下稱曾永義等4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確認曾永義、吳敏而自104年3月22日起,陳清溪自105年6月26日起,吳慶堂自104年12月20日起均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後,曾永義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9號事件受理,嗣抗告人經107年1月29日第19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撤回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斯時代表人為蔣竹君),致曾永義等4人於106年後是否仍具有抗告人第19屆董事身分未經確認,旋抗告人於107年2月12日召開第19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曾永義等4人仍以董事身分參加該次會議,並選舉包括曾永義等4人在內之17名第20屆董事,復於107年3月5日召開第20屆第1次董事會,選舉第20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致上開會議董事出席情形是否符合系爭章程之規定,以及第20屆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是否合法改選產生疑義,則相對人以第20屆董事非屬合法改選為由,而不予核備系爭會議紀錄,實係因抗告人自己行為所造成,且為其所可預料,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四)綜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原裁定雖有部分理由未盡妥適,然裁判之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四、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忠仁、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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