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20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葉明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葉明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葉明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葉明潭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駁回葉明潭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葉明潭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參、第二審判決摘要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葉明潭與其前妻謝昌鶯(現更名為謝妍謹,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民國87年4月7日離婚,子女監護權歸由葉明潭。葉明潭為求順利自泰國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又懼失風被捕,遂利用當時無前科紀錄之謝昌鶯愛子心切之弱點,誘以若為其運輸毒品入臺,願將兩人所生子女交由謝昌鶯扶養照顧,謝昌鶯聞之,基於母性,果允諾為之。葉明潭、謝昌鶯遂基於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葉明潭先於87年5 月19日搭機前往泰國安排相關事宜,刻意錯開2 人出境時間,謝昌鶯再依葉明潭指示於同年5 月24 日 搭機前往泰國會合後,於同年5 月28日泰國時間凌晨5 時許,在泰國曼谷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內,由葉明潭將雙獅地球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 塊(總毛重1515.78 公克,淨重1125.23 公克)及紅、綠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1 包(總毛重40.93 公克,總淨重37.15 公克)(下稱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以緊縮繃帶2 條及紗質繃帶2 條分別綁於謝昌鶯之左、右大腿後側,囑咐謝昌鶯抵臺後,直接返回臺北市住處藏置,待其過2 、3 天回臺處理。同日稍晚,謝昌鶯即身藏本案第一、二級毒品自泰國曼谷機場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通關入境時,因行止怪異,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上前盤查,當場予以查獲,嗣經謝昌鶯供述而查知葉明潭有本件犯行。
二、原審審酌葉明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得非法運輸之毒品且屬不得私自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於人體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牟暴利,利用謝昌鶯愛子心切之弱點,以將葉○祖交由謝昌鶯撫養照顧為條件,誘使謝昌鶯同意聽從其安排,出境至泰國與其會合後,由其將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綁在謝昌鶯大腿後側方式夾藏運輸入境回臺,尤以海洛因部分總淨重高達 1125.23 公克,純度高達79.73%,一旦流入市面,顯將危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暨其智識品性、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上訴駁回(即駁回葉明潭在第三審之上訴)。
二、理由要旨:
(一)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葉明潭有本件之犯行,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其判斷及量刑理由,對於葉明潭上訴指摘部分,亦已依據卷證,說明其依據。核其各項論斷說明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採證違法。
(二)葉明潭之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 
                    法官段景榕
                    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世雄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