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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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傅崐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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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傅崐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傅鵟m、楊愷悌、余素緣、廖昌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傅鵟m、楊愷悌、余素緣、廖昌禧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  從程序上駁回傅鵟m、楊愷悌、余素緣、廖昌禧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傅鵟m、楊愷悌、余素緣、廖昌禧部分均撤銷。
二、楊愷悌、余素緣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楊愷悌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余素緣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共同沒收)。
三、廖昌禧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四、傅鵟m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共同沒收)。
獺B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楊愷悌係股票上市公司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余素緣為副總經理兼關係企業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等之財務主管或董事,袁淑錦(已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為洋華公司員工,張世傑(綽號古董張,已判刑確定)為多家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馮垂青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協理,任工商時報記者時結識立法委員傅鵟m(綽號小傅),廖昌禧係傅鵟m朋友,多次為傅鵟m處理股票相關事宜。
二、民國92年6月間,合機公司獲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六輸配電工程(下稱六輸工程)計劃訂單,楊愷悌、余素緣欲利用六輸工程之利多消息,使合機公司股價上揚,指示袁淑錦以人頭帳戶下單以現股買進,部分並以現股賣出改以融資買進方式,大量買進合機公司股票。其後,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自9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由袁淑錦連續大量高價買進,意圖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使合機公司股價自新台幣(下同)14.35元抬高至15.7元。總計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於此期間犯罪所得為209萬2253元。
三、嗣余素緣經楊愷悌同意,透過李○亮、詹○裕介紹,指示不詳姓名  合機公司員工二人至臺北市濟南路1段15號3樓傅鵟m之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議由傅鵟m另覓金主及炒手拉抬股價,以便楊愷悌、余素緣等逢高賣出,傅鵟m乃邀馮垂青、廖昌禧、張世傑至其辦公室商議,傅鵟m、廖昌禧、馮垂青(已判刑並緩刑確定)、張世傑、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及前揭二位合機公司員工,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馮垂青與余素緣接洽取得合機公司之型錄等資料,張世傑利用此等資料於其主持之財經節目、說明會、投資講座、廣播頻道、報章雜誌上宣傳,再由袁淑錦逢高賣出,傅鵟m並提供4支專屬行動電話,1支供己使用,其餘3支交給馮垂青、廖昌禧、張世傑使用(每支均已輸入其餘3人專線電話號碼),以便聯繫及逃避查緝。張世傑即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以人頭帳戶,或金主黃○郎提供之帳戶,傅鵟m指示廖昌禧以廖昌禧配偶劉○珠之帳戶,或洽金主鄭○使用配偶詹○惠之帳戶,買賣合機公司股票,連續多筆相對成交,且高價買入,造成交易熱絡之情形,張世傑密集散布合機公司之利多消息,使合機公司股價由92年10月30日開盤之每股15.5元,上漲至93年1月14日收盤之40.6元。其間因股票持續上漲,市場融券餘額增加,且居高不下,為應付融券放空及繼續拉抬股價,傅鵟m與馮垂青、張世傑、廖昌禧研議洽請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利用融券者於股東會召開前2個月之第6個營業日前,必須強制回補股票之規定,可使股價不跌反漲(俗稱軋空),馮垂青即轉知余素緣請合機公司提前召開股東會,合機公司果於93年1月13日由楊愷悌、余素緣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提前於93年4月23日召開股東會,同日下午對外公布,融券餘額即自93年1月13日起持續減少。於此期間內,傅鵟m等之犯罪所得總計共為1億1848萬1139元,傅鵟m從中各撥出300萬元分配予廖昌禧、馮垂青作為報酬。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二、證券交易所依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就每日交易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依監視系統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係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亦經製作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受詰問,則原審認為上開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並無違法。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操縱行為,致市場行情有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於考量該有價證券之特性、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前後狀況等客觀情形因素,綜合判斷後,如操縱行為無其他合理之目的時,自得認定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之意圖。本件原判決綜合直接、間接證據,認定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先有抬高合機公司股票之意圖與行為,嗣後又找公司派以外之傅鵟m等人合作,再密集發布利多消息,繼續拉抬炒作,由袁淑錦依指示之價量配合賣出,其間合機公司尚配合提前召開股東會,使融券者被迫高價回補股票,原判決認其等主觀上有拉抬股價之意圖,客觀上有拉抬行為,已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無違法。
四、傅鵟m與其他上訴人之刑度雖相同或相近,但其等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項既有不同,則原判決以個人責任為基礎,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而為刑之量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若有共同處分權,但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傅鵟m等否認犯罪及有犯罪所得,原審因認除馮垂青、廖昌禧自傅鵟m處各分得300萬元外,其餘共同正犯就其餘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利得分配情形不明,乃諭知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應由各共同正犯共同沒收、追徵,亦無違法。
六、關於原審法院106年4月17日審判期日有無提示編號12證交所 106年4月5日臺證密字第1060004965號函一節:
(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經核閱原審法院10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載明編號12證交所106年4月5日臺證密字第1060004965號函與所附資料,業經審判長依法提示並由上訴人等閱覽及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二)同上筆錄復記載:「檢察官起稱:關於卷證提示部分,由於本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相關資料被告、辯護人應已熟悉,在不影響辯護人、被告就個別證據表示意見之情況下,請法院參酌是否依照螢幕顯示之證據內容,給當事人、被告表示意見,勿庸逐一唸出證據名稱,以利程序進行,並給與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充分時間可以論告及辯護。」就此,上訴人等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而當日之「法庭錄音」,顯示審判長分批依照螢幕顯示之證據編號,摘要唸出證據簡稱給當事人等表示意見。查「審判筆錄」編號6至12當中,祇有編號7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可見「法庭錄音」中編號6之「期貨保護中心函」,即指審判筆錄編號7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依此遞推,法庭錄音編號11即審判筆錄編號12之證交所106年4月5日臺證密字第1060004965號函。足認該函文業經原審法院依法提示給上訴人等表示意見。
(三)況依卷內資料,證交所此函文檢送原審法院後,法官即批示通知當事人閱卷,書記官亦記載「已電知辯護人閱卷並傳真」。且傅鵟m之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於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之「刑事全辯護意旨補充狀」內,已就此函文計算買賣價差之方式數額等表示意見,則上訴人等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以前,已獲悉此函文之內容,並於審判期日表示意見,從而原審法院書記官於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整理筆錄時,因發現「原審法院106年2月13日電話查詢紀錄表」之證據漏未編號,遂將該項證據補編號為5,其後各項證據之編號因而順延,即原編號11者調整為12,此舉於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顯無影響,無違法可言。
(四)監察院雖出具調查意見,認為:「...縱勘驗系爭庭訊錄音內容,仍難認定當庭確有提示該事證供陳述人及其辯護人就該函設算金額之當否,為言詞辯論;以之作為論罪科刑及設算沒收金額之依據,對陳述人訴訟基本權之保障,程序上顯有不周。...」。然本件因卷證浩繁,原審法院依當事人之要求,依照書記官庭前製作而顯示於電腦螢幕之證據編號、名稱,分批、摘要唸出證據簡稱給上訴人等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核諸監察院本於監察權行使,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係監察院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依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本院係審判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調查意見之拘束。上訴意旨執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本件上訴均不能認為已經符合法律規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伍、承辦庭
  本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邵燕玲,法官梁宏哲、沈揚仁、莊松泉、呂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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