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11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判決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受理106年度重上更呇r第41號事件,即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訴請被上訴人林金連等七人拆除其等共有坐落黎明重劃區之系爭地上物,本院於今日(9月11日)下午3時宣判,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准許黎明重劃會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林金連等人仍得上訴最高法院,案件尚未確定。
貳、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附表一之建物及設施拆除。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附表二之設施拆除。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八百六十四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判決主要理由:
一、系爭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林金連等七人之父親林興隆所出資起造,屬林興隆之遺產,現為林金連等七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分別坐落於黎明重劃區之「二十五米道路預定地」、「公園預定地」及「住宅區預定地」,其中「二十五米道路預定地」、「公園預定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又黎明重劃會以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為由,請求林金連等七人予以拆遷,雖經被上訴人林俊海等五人同意,然被上訴人林金連等二人拒不拆遷,嗣經雙方協調不成,並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三次調處不成立後,黎明重劃會乃依9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金連等七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所在為:(1)黎明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以及黎明重劃會是否已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2)系爭地上物是否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遷?茲簡要說明如後:
(一)林金連固抗辯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並非合法有效,致黎明重劃會未合法成立而無當事人能力等語。惟依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本件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已經台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核定成立在案,該核定具行政處分性質,迄仍有效存在,自有其規制之效力,堪認黎明重劃會已合法成立。雖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選舉方式與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有異,惟前開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核屬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方法,該決議方法縱有違反前開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在會員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且林金連並未主張及證明該決議已經會員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該決議自仍有效存在。又黎明重劃會既已合法成立,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規定,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關於系爭地上物是否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遷,分述如下:
1.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部分:
 黎明重劃區之細部計畫(內含公共設施),已經台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核定在案。該核定具行政處分性質,迄仍有效存在,自有其規制之效力。且公共設施部分依法應由黎明重劃會設計及施工完成,並交付台中市政府接管。是以,此部分地上物,倘未予以拆除,勢必影響此部分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
2.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住宅區預定地部分:
 重劃區內無涉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苟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固得待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始得由重劃會訴請地上物所有權人拆除地上物,以免分配該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惟分配該土地之地上物苟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者,即非不得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前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坐落於住宅區預定地部分之地勢,遠低於重劃完成後之土地高程,二者大約有「30~65cm」之落差。且此部分土地緊鄰系爭「25米道路預定地」(即25M-28之計畫道路〔龍門路〕),則倘不將此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填土整平,除將造成此部分土地與計畫道路銜接部分仍有相當程度之高程落差,致影響計畫道路之興建外,亦因此部分土地地勢低窪,容易造成淹水,日後建築時亦需另為填土,不能立即供為建築使用,顯與市地重劃本旨不符,亦勢必無法通過台中市政府就重劃工程之驗收,故此部分地上物若不予拆除,必將嚴重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
3.是以,系爭土地既均有進行重劃工程之必要,則系爭地上物顯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自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三、綜上所述,黎明重劃會依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林金連等七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陪席法官顏世傑、受命法官許秀芬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