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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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北海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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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北海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新聞稿

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被告北海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一、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均無罪。
三、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等被訴向東群公司購買「皮碎油」部分)。

理由要旨
甲、檢察官起訴事實摘要:
被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及其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呂黃麗華、呂青協夫妻被訴㈠向郭定購入其自香港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植物混合油(下稱飼料油)約717噸982公斤、㈡自行自香港寶源公司進口飼料油434噸640公斤、㈢自行向澳洲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150噸,及㈣自行向東群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製作豬皮革前所刮取之低劣皮下油脂)95噸413公斤後,由呂青協指示北海公司內不知情之蕭文憲等員工,將北海公司自行榨取之粗油(可供人食用),攙混上揭㈠至㈣之不可食用油脂,再經精製假冒為可供人體食用豬油共計246噸289公斤,而以品名「新萬香豬油」、「好油道」等食用油品共計1511噸317公斤在國內販售;復以「新萬香精煉豬油」等食用油品共計218噸880公斤出口至香港地區販售,致使廠商、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受害,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7722萬3409元。另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向東群公司以低價購入皮碎油542噸473公斤後,摻入其他動物油脂,假冒為可供人食用油品,以「精製豬油」等食用油品共2024噸152.5公斤出售予維義公司等廠商,獲取不法利益共計85,639,481元。
乙、合議庭諭知無罪(或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並沒有向郭定購買飼料油,更不能證明被告將飼料油混摻用以製造食用豬油:
㈠本案檢察官及第一審主要是依據證人蔡孟坤證詞,認定被告等曾經指示伊抽取飼料油攪拌北海公司自行榨取之粗油後製造食用油。合議庭調查後,認為蔡孟坤自103年1月間起始任職於北海公司,屬資淺員工,主要從事洗油、精製流程工作,其他關於打油、輸油,甚至油槽內之油品來源、種類則並不清楚。蔡孟坤指稱伊曾抽取「飼料油」與公司自行榨取之「粗油」攪拌後精製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懷疑。
㈡何況郭定部分之飼料油,依檢警搜索查扣之呂黃麗華及郭陳潘之筆記本,分別記載有郭定寄放飼料油之進出紀錄,被告並提出其自101年至103年間,多次匯款至郭定指定帳戶之款項,高達1819萬元,足以證明被告辯稱:郭定指示司機馮聖雄運走寄放於北海公司之飼料油販賣所得貨款,轉交予被告清償銀行信用狀貸款後餘款,均滙回由郭定取得之過程。被告與郭定之間因此對帳之需,故由呂黃麗華及郭陳潘各自逐筆記帳,雙方記帳明細內容,進、出總量互核且相符合,並有運出之司機馮聖雄及北海公司員工蕭文憲證詞彼此可以佐證。合議庭乃認定郭定實係向北海公司借用油槽寄放飼料油,並未販賣予北海公司。此外,郭定進口之飼料油,其中多數是「魚油」,但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採樣北海公司之成品檢驗結果,只檢測出「豬」、「雞」,而無「魚」、「牛」之成分。檢察官又將扣案之退貨豬油成品,及至北海公司抽取18件樣品,送請屏東科技大學、衛生福利部鑑驗結果,亦均符合CNS 規範之食用豬脂品質及脂肪酸組成,並且未含有「大豆植物油」成分。鑑定證人即屏科大食品科學系教授林頎生亦證稱:北海公司油脂符合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CNS總號2421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無法判斷是否混用植物油,檢驗報告數據並無異常之處等語,亦難證明被告所販售之食用油,摻混有郭定進口之飼料油。
二、被告並沒有將其自行進口之飼料油、牛油混摻用以製造食用豬油:
另外,被告自行進口之飼料油共計434公噸,但經調查被告公司於該段期間出售給統一、東立公司之飼料油,即高達638公噸,顯見被告進口之飼料油已全數出貨予統一等公司及養豬戶,已無餘額可供混摻製成豬油成品販售供人食用。又被告自澳洲進口牛油為150公噸,案發後經檢警及臺南市衛生局勘查結果,重量則超過170公噸,並無減少;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未檢出該公司成品有「牛」之成分,已如前述,亦不能證明其成品有混摻牛油之事實。
三、被告向東群公司購買之皮碎油,是健康、無病豬隻之豬皮上油脂,符合法律規定:
依CNS 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食用豬油之品質檢驗規範,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即為合法許可之豬脂產品。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8日函,亦稱:「我國及世界各先進國家,均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原料」等語。本件被告所購買之皮碎油,是以健康、無病豬隻之豬皮上油脂作為熬製食用豬油之原料,並非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依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律規範,不能科處罪刑。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黃建榮、陪席法官施介元、陪席法官鄭彩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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