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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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522號上訴人銓敘部與被上訴人郭冠英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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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522號上訴人銓敘部與被上訴人郭冠英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判字第522號銓敘部與郭冠英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判決: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38年間出生,至103年間年滿65歲。
(二)被上訴人曾任公職,因遭懲戒停止任用3年。至101年10月1日停止任用期間屆滿。
(三)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依臺灣省政府之派任令,再任公職。經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作成審定合格之審定處分。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於10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日期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五)上訴人先於105年2月4日作成「依職權撤銷其於103年3月31日作成原審定處分」之「撤銷審定處分」。再於翌日(105年2月5日)作成「拒絕被上訴人屆齡退休申請」之「否准退休處分」。
(六)被上訴人對前開「撤銷審定處分」及「否准退休處分」均表不服,而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原判決為以下之主文諭知:
  1.「撤銷審定處分」與「否准退休處分」及「駁回該2處分復查申請」之「復審決定」均撤銷。
  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屆齡退休申請案應作成核准退休之行政處分。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以:
(一)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機關「得」參酌內部陞任評分標準,以及視求才條件及實際業務所需,本於權責設定甄選之條件,亦得自行裁量是否舉行面試或測驗,亦即舉行面試與否,求才機關具有裁量權。是以,機關甄選時若未舉行面試,並未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故臺灣省政府徵才公告所載「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不能如上訴人所言,只能解讀為「應辦理面試才能錄取」。
(二)臺灣省政府徵才公告所稱「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乃係視初審狀況後,裁量辦理與否,並非必然舉行。則臺灣省政府認依系爭公告徵才初審情狀,嗣無再進行面試之必要,而逕錄取被上訴人,自不生因未舉行面試,致該甄選程序欠缺完備性之違法情事。
(三)故本件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就「被上訴人再任公職」一事作成「審定合格」之審定處分,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再依職權予以撤銷。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公務人員屆齡退休,應報經上訴人核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合法之屆齡退休申請,應作成核准其退休之處分。
三、本院判決以下述理由,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上訴。
(一)上訴人之銓敘審定,依人事行政之事務本質言,僅及於機關任用特定人員之「合法性審查」,不及於「合目的性審查」(即所任用之特定公務人員,對該職缺而言,是否為最適人選)。難認為「上訴人對機關派任處分,享有『合目的性』之審查權限」。
(二)而有關「原審定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本院只能考量「原人事派令之作成,是否有『在派任前之甄選程序上』,未踐行『面試』之程序上違法事由存在,而成為上訴人在作成原審定處分時應該審查之事項」。
(三)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通案性抽象規範效力上,各用人機關(含臺灣省政府)依法對外公開甄選時,是否舉行面試,乃屬用人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再從臺灣省政府對甄選公告中所載「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等文字之解釋,並考諸實證作業上之先例與後例,確認臺灣省政府主張「只要應徵者資料齊全明確,即可僅就書面審查,不另面試」之慣例,確實存在。
(四)基於事務法則,臺灣省政府是用人機關,不僅實際承辦甄選作業,且對甄選任用之結果亦有最直接之利害關係。而上訴人則僅是「在臺灣省政府晉用人選決定後,對選定者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其相關權益事項」為銓敘審定,審查範圍也僅止於「選定任用者是否具有任用資格」之「合法性」事項,而不及選定任用者之「適任性審查」(即「合目的性審查」)。在此實證背景下,則對臺灣省政府甄選作業之認知,以及對甄選公告所載文字之解釋,應尊重臺灣省政府之詮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小康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林文舟
               法官 林樹埔
               法官 帥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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