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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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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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新聞稿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高雄高分院上訴駁回。】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被告王保善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主文:
王保善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共計14罪)
李錦珍無罪。
參、犯罪事實摘要:
  王保善明知所成立瑞典商好匯公司,其營業項目僅為提供金融知識與資訊服務外,並未在瑞典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外匯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起,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李錦珍對外佯稱:將在瑞典成立該國第1家由華人經營之外匯股份限公司且計畫於99年間將該外匯公司之股票公開發行(IPO),預估股價會自每股美金原為1至2元之價格將會上漲數倍,投資者可賺取數倍投資利潤云云。王保善復於98年9月21日承租高雄市民族一路長谷世貿大樓8樓辦公室,而由李錦珍通知有意投資之人赴該處或其他地點,參加由王保善主持之募(投)資說明會,並由王保善在歷次說明會中向到場之投資人,以前述不實之資訊及承諾,致蘇翁淺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對王保善上開之說明信以為真,認王保善確實有意在瑞典成立第1家由華人以經營外匯為業之上市公司,直接匯款向王保善預先認購股份,或間接透過李錦珍向王保善預先購買股份,並將投資金額匯入王保善掌控之國內外帳戶,嗣投資人蘇翁淺等人認購應繳納股款後,王保善乃先行發予其在開曼群島註冊而未實際經營業務之「BEST FOREX INVESTMENTS GROUP LIMITED」公司股權憑證,然因投資人屢屢追問其在瑞典第1家由華人經營外匯公司之成立及上市相關情形,王保善乃又向前述持有股權憑證之投資人更換王保善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MASARUT HOLDINGS LIMITED」空殼公司之股票。嗣王保善於101年間所經營之利禾博公司、在台瑞典好匯公司因涉嫌違法經營外匯期貨之交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王保善即避不見面。共計詐得美元111萬7843元、新台幣538萬3000元。
肆、被告量刑之審酌:
  被告王保善於107年3月22日審理期間雖表示已籌到新台幣300萬元願意與投資人和解, 其後亦已與部分投資人於107年5月24日法院審理期,以每位投資人遭詐騙金額約不到1 成達成調解,並同意將於107年7月25日給付所調解之金額。惟屆期卻又以其岳母亡故為由而未如期履行,以致造成部分投資人不滿 ,並表示被告王保善經過2次調解成立後就完全沒消息,顯然未有還款的誠意,法院因此對被告王保善所為,認已難作為其犯後態度減刑之事由。王保善上訴否認詐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王保善涉犯銀行法部分,仍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伍、原判決認被告李錦珍被訴詐欺及違反銀行法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救濟部分:本件被告王保善犯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被告王保善違反銀行法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李錦珍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李錦珍部分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明富、陪席法官蕭權閔、受命法官李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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