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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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第172次院會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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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第172次院會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新聞稿

司法院第172次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三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三條文修正草案
  司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上午召開第172次院會,由許宗力院長主持,會中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第473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條文修正草案,將於近日函請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修正關於沒收等裁判執行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裁判之執行關於金錢給付者,其性質近似於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為求規範上之周延,以利於實務運作,故修正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命令如為金錢給付之性質,與行政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如為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則維持既有規定而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為配合第470條裁判之執行中關於金錢給付之情形,故修正第471條第1項、第2項,明定此等裁判之執行如為金錢給付之性質,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且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如為非金錢給付之性質,則維持既有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仍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二、修正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惟為更加強化對權利人及被害人之保障,並利於實務運作,故修正本條,將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期限延長為執行後2年內,且依其性質而定發還、給付或給與之先後順序;增訂逾第1項期間,得就餘額聲請給付之規定;增訂於執行後10年內實行以沒收物、追徵財產為擔保之權利者,由檢察官辦理之規定;對於不同執行事項不服者,依其性質而區分救濟之途徑;為補充相關規範之不足,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並增加授權行政院定執行辦法之事項。
三、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為妥適解決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沒收等裁判已開始執行者,或已取得之沒收物、追徵財產,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及已進行程序之效力問題,以利於實務運作,故配合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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