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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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吳典鴻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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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吳典鴻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吳典鴻殺人案最高法院上訴駁回
被告吳典鴻與被害人沈OO係男女朋友關係,但沈女父母反對,而沈女復與其前男友蔡某保持友好、時有往來,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晚上,得知沈女預於翌日與其父母、蔡某一同出遊,心生怨懟,翌(14)日中午,沈女分別以電話與其母、蔡某聯絡履約,被告竟萌生殺人犯意,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其與沈女共同租賃的居所內,徒手自後掐勒沈女頸部,終致沈女之亞當軟骨左盾甲骨折、窒息死亡。被告為圖卸責,拖延、誤導案件偵辦,猶持沈女行動電話與沈母通簡訊、並偽造沈女遺書於電腦,再製造燒炭、上吊「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的假象,終因沈女所飼養的寵物狗流浪在外,經人聯絡沈女胞兄,沈女父母始前往察看,發現遺體報警處理,嗣循線逮獲被告,經檢察官以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
第一審就殺人部分,宣處有期徒刑18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維持。
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先主張其受囑託加工自殺,無殺人犯意,且謀為同死,當受免刑寬典,又改稱因吵架而失手致死;檢察官亦依沈女家人請求,主張量刑過輕,上訴求處極刑。
合議庭詳閱卷證,審理結果認為無非純就事實或量刑爭議,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定讞。
本件是由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承辦,審判長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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