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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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損害賠償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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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損害賠償案件新聞稿

主文
1.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葉文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與如附表A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葉文祥及如附表A所示被告,於如附表A所示各欄賠償金額及上開利息範圍內,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餘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訴訟費用由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葉文祥與附表B所示被告,各按附表B所示比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5.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為如附表E所示被告,各按附表E「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E所示被告如各以「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理由
一、本件訴訟相關基本資料:
原告為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共279位消費者對被告強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本件除請求強冠公司及其負責人葉文祥負擔賠償責任外,另依據強冠公司原料製作產品之被告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7家食品公司,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括:(1)購買各產品之金額;(2)每位消費者2或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3)依據2或3萬元加計3倍懲罰性賠償金。

二、案件事實:
怴B被告強冠公司為生產製造食用油脂之公司,被告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辦理強冠公司內所有事務,具有決定採購油品原料與生產製造流程之權限。強冠公司、葉文祥明知供人體食用油脂之原料,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合衛生標準之油脂,竟向地下工廠或國外進口攙偽及假冒之劣質油品(包含飼料油、皮革油等非能供人體食用之油品)。 自103年2月底起各向訴外人郭盈志、葉明謀等人購入油品後,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9月間,將強冠公司所採購來源不明之劣質豬油,利用加工精煉程序調整色澤、酸價與脫臭,再與熬製豬油混攙後製作成品,產品品項根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及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包括「全統香豬油」、「LO60 -HK金黃鐵」、「精製豬油」、特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佳」、「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三葉牌豬油」、「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製豬油」、「維嘉」、「SUNRIPE」、「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等食用豬油產品,並透過直接或間接方式,販售與本件附表A所示其他被告製成各類食品後,再販售予本件原告所受讓請求權之不知情消費者食用(詳附表C所示)。

芊B任何消費者若知悉該產品係以劣質油品製作,絕不可能購買並食用該產品,是以強冠公司以及其他被告未誠實告知消費者此一重要訊息,侵害消費者「意思自主權」至明。又依系爭刑事判決參考食研所函文認定,從強冠公司油槽中所採集到之油品含有「總極性物質」,可認為對人體具有危害,故消費者食用該產品,係侵害消費者之「身體權」、「健康權」。

吽B國家對於食品的衛生與安全管制在於阻隔任何非可供人食用之物質進入食品製作過程,因此縱使企業將飼料油或餿水油等非能供人食用之原料精煉調製後符合法定檢驗標準,仍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攙偽或假冒」。根據系爭刑事判決中之卷內資料強冠公司員工警詢筆錄以及品管部門人員於檢察署證詞可知,因國內豬油來源缺乏,且強冠公司為節省成本,自87年起即向地下工廠採購來源不明之豬油,前開判決亦認定強冠公司以及葉文祥均明知地下工廠之油品攙有非可供人食用之物質(包含飼料油、餿水油等),強冠公司所製造之豬油產品顯然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其餘被告使用強冠公司豬油為原料所再製造之產品,依照前開食安法之規定,亦屬第15條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而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氶B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227條、民法第28條、第3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食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強冠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給付「購買產品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精神上損害賠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及前開規定請求強冠公司與葉文祥連帶賠償「購買產品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認定理由:
(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分裝或改裝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上開商品不符合上開要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必須企業經營者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法院方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於商品之生產製造過程中,除製成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須直接對消費者負上開法條規定之責任,其他在生產製造過程當中,參與加工或原物料提供者,如本件之被告強冠公司應與最終製成商品者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葉文祥於向郭盈志購買不明混豬油時為被告強冠公司負責人,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買不明混豬油均需經被告葉文祥決定價格、確認,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又其明知不明混豬油並非符合畜牧法規定之「家畜屠體原料」所製成,且混攙有其他雞、羊、牛、魚油品,仍購買製成攙偽、假冒之全統香豬油,其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而被告強冠公司因被告葉文祥前開執行職務之採購、製造決策而負擔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葉文祥自應與強冠公司就本件前開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參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無明文排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葉文祥自應與強冠公司就本件前開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如附表D所示消費者之消費行為係於強冠公司自103年3月起販售劣質油品之前,均難認上開商品係使用劣質豬油製造之全統香豬油,並販售予消費者,原告請求不應准許,准許部分詳如附表C所示。

(四)原告主張消費者購買如附表C所示被告所生產、製造、販售之商品,因其中添加不良油品而侵害食用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意思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按消費者食用前開添加不良油品之商品,確會造成對人體身體、健康、心理之影響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食用前開含不良油品之產品之消費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購買人如附表D所示第9欄位之購買產品金額,然此係消費者基於買賣契約給付被告之款項,與消費者食用含有系爭油品之食品所生之損害無關,難認係因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強冠公司係以明知非全以豬隻為原料煉製之豬油,而是混雜不能再供人類食用之廢油、餿水油誆稱為純正豬油,令消費者不知情下購買其餘被告使用被告強冠公司之劣質豬油,或有混攙劣質豬油之虞油品所製造、販售如附表C「購買產品欄位」所示商品,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強冠公司於油品內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其餘被告製造、加工、販賣系爭豬油產品之時間,為強冠公司提供不良油品之103年3月起至9月遭查獲期間,為時約6月,原告未能證明附表C所示消費者長期大量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依附表所示之商品為水餃、零嘴、麵條油包、醬料、肉包、肉鬆、玉米濃湯、牛排醬等),均非供每日食用之商品,且消費者購買數量非鉅,食用後均未出現具體病徵,亦無因而求診治療,並經醫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記錄(因食用上開油品而致具體病徵出現之診斷證明),現階段尚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等情,認原告主張每人受有相當於3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嫌過高,應以每人3,000元,共計516,000元(3,000×172=516,000)為適當(各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附表C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及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另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本件消費者固受有侵害,惟依該等消費者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之時間、數量,且現階段均無具體病徵出現,及考量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並非助長消費者搭便車心態及社會貪婪風氣等一切情狀,認課以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復參酌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非財產上損害並無排除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如附表C所示消費者,依每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3,000元之2倍計算,即6,000元,共計 1,032,000元(3,000×2×172=1,032,000)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各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附表C);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總計:本件原告受讓債權如附表C所示消費者172人,共可請求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連帶賠償共計1,548,000元,及被告強冠公司分別與附表A所示被告連帶負附表A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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