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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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8月21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2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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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8月21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2則

壹、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甲、乙、丙3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甲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而上開3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8萬元,則關於罰金部分應如何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決議:採甲說。
一、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6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
二、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題旨3罪經法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78萬元。如罰金無力繳納時,因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乙罪所諭知之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次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貳、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明知公務員乙交付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收受之賄賂名錶一只,仍予隱匿,甲是否成立同條例第15條之罪?
決定:
  採乙說(否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指行賄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則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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