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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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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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吳進毅被訴殺人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於107年9月4日下午4時宣判。主要內容如下:
一、判決主文:吳進毅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紅色布繩壹條沒收。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紅色布繩壹條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二、事實摘要:
怬d進毅因積欠邱清松新臺幣(下同)71萬5千元債務無力償還,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約同邱清松至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6之63號空地前見面談判,邱清松要求吳進毅應於今日還款,並稱:要叫小弟前往吳進毅家中催討等語,吳進毅即萌生殺意,先向邱清松佯稱:欲帶其前往胞兄吳淙漢處取款償還債務云云,伺機至其所有之自小貨車上,拿取棉質手套1雙及紅色布繩1條後置於口袋內,再自邱清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座上車後坐在駕駛座之正後方,基於殺人之犯意,將紅色布繩纏繞於雙手,誘使邱清松於宜蘭市東港路6巷偏僻處路邊暫時停車,吳進毅即以上開紅色布繩強力勒住前方駕駛座上邱清松之頸項,往後強勒邱清松之頸項約10分鐘,使邱清松因繩索絞頸窒息、呼吸衰竭死亡。
邟d進毅為避免屍體遭人發覺,再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雙手戴上棉質手套,自車內將邱清松之屍體拖至後座,駕駛邱清松之自小客車載運邱清松之屍體開往宜蘭縣員山鄉長嶺路段苗圃附近某處,將邱清松之屍體拖出車外,並推落至該處山坡(即宜蘭縣員山鄉長嶺路苗圃下方約400公尺處)棄置屍體,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回程途中沿途丟棄行車紀錄器、邱清松持用之手機等物,復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臺191甲線國道5號側車道共乘停車場內停放,再至宜蘭市東港路6之63號駕駛自己之自小貨車逃逸。經邱清松之同居人陳華英聯絡邱清松無著,吳進毅佯稱其清償邱清松欠款後邱清松即離去云云,陳華英即向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吳進毅嗣至107年2月1日凌晨5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行前,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其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邱清松屍體。
三、判決理由摘要:
抭Q告坦承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人陳華英、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泳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且有紅色布繩1條及棉質手套1雙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又被害人邱清松因遭被告以繩索絞頸,死亡機轉為窒息、呼吸衰竭,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佷f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積欠被害人71萬5千元之債務,因被害人要求需清償全部欠款,並稱要叫小弟前往催討,被告竟持布繩強力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生命不可回復之結果,另為免殺害被害人犯行遭發現,復遺棄被害人屍體於山區荒野間,任令遺體曝曬雨淋,案發後先佯稱清償被害人金錢後不知被害人去向云云,2日後始自首接受裁判,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殺人罪部分戕害人權至深併諭知褫奪公權六年。扣案犯罪所用之紅色布繩1條及棉質手套1雙於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罪項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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