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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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8號被告施力仁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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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8號被告施力仁案件新聞稿

主文
施力仁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判決理由
一、案件事實:
施力仁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附近,見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一人獨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至A女位於同路段00巷之住處外,先以一旁所置放之雨傘撬開該處大門侵入住宅,見A女在浴室內盥洗,即在浴室外先將自己之外褲拉鍊拉開並掏出生殖器後,進而闖入浴室內強行以浴巾包裹正在淋浴之A女頭部,並徒手掩蓋A女之口眼而阻止其呼救,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致A女因掙扎並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後因經A女於過程中冷靜詢問「你到底要什麼」等語,施力仁遂出於己意自行鬆手並起身後退,中止續對A女性侵行為。

二、本院之認定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力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雨傘1把可佐,是事證明確。

三、論罪及量刑
(一)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起,尾隨A女並以雨傘撬開大門侵入住宅,見A女於浴室盥洗,遂將外褲拉鍊拉開掏出生殖器,再闖入浴室以浴巾包裹A女頭部,並捂住口眼欲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核該行為態樣,已屬一般男性欲對女子為性交之階段行為,自堪認已屬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嗣因經A女冷靜詢問被告「你到底要什麼」後,被告遂鬆手退後起身,後與A女交談一段時間始自行離去,是以當時周遭環境觀之,並無使被告需停止犯行之因素存在,被告既係出於自己意思,於未達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前,自行任意中止其犯行並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僅為滿足自身慾望,趁深夜隨機跟蹤落單女子,侵入住宅欲為強制性交,益徵被告所為已在A女心中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痛;而被告係隨機對他人為之,致社會人心惶惶,落單婦女均人人自危,對社會治安危害鉅大,兼衡被告直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因A女拒絕而未達成,並斟酌A女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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