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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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被告陳政佑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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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被告陳政佑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陳政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貳、事實
陳政佑與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相識後,時常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談天,嗣告訴人因故對陳政佑逐漸疏遠,且多次表明斷絕朋友關係,並要求陳政佑勿再與之聯絡,陳政佑對於告訴人態度丕變,轉趨冷淡的情況,難以理解、接受,遂仍試圖以不同方式聯繫、接觸、跟蹤告訴人。復於106年12月11日10時許,在世新大學校園內,恰好看見告訴人正前往教室準備上課,陳政佑就上前要求告訴人到該教室後門談話,並質問告訴人為何對其態度不友善,告訴人隨即表示是否要循法律途徑處理,詎陳政佑一時心生不滿,明知持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的水果刀,近距離猛力刺擊他人的頭、頸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猶基於縱令該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取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而告訴人見狀旋即朝該教室內逃跑,被告則拔下刀鞘在後追趕,並持刀朝告訴人右後頸部揮刺,復將告訴人壓制在教室後方的課桌上,再持刀往告訴人的頭、頸部揮刺數次,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後頸部、右耳上方、右顳頁等處撕裂傷的傷害。嗣經課堂助教張瑞翔大聲喝止,陳政佑始罷手,張瑞翔則報請學校教官處理,又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後,終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的結果。

參、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的頸部,但否認殺人,辯稱只是一時氣憤不小心傷害告訴人,沒有殺人的意思。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才亮刀要嚇唬告訴人,沒有殺人的意思,且被告應符合自首的要件。
二、然依據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的指述、在場證人及萬芳醫院醫師的證詞,以及卷內的員警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血跡及傷勢照片、水果刀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於遭告訴人表示拒絕往來、聯繫後,被告仍屢次試圖聯絡、接觸、跟蹤告訴人,甚至曾2 度拉扯告訴人,並摀住其嘴巴;復於106 年12月11日10時許,被告在世新大學案發的教室現場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即持刀追刺告訴人數次,致使告訴人的頭、頸部受有撕裂傷,經證人張瑞翔喝止後,被告方才罷手。
三、由被告行兇的經過來看,被告在告訴人聲稱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後,被告就立刻拿出預先準備的水果刀,而且取下刀鞘,在後追刺告訴人,又於壓制告訴人後,再朝告訴人頭、頸部近距離揮刺數次。就被告所持用的凶器為水果刀、攻擊的部位均集中在告訴人的頭、頸部等要害部位、告訴人受傷的情形,及被告的犯案動機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認定被告與一般人都知道持刀近距離猛力刺擊他人的頭、頸部等重要部位,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在案發當下,被告處於一時情緒激起之氛圍,而抱持著告訴人縱使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心理,進而持刀刺殺告訴人,被告顯然具有不確定的殺人故意。
四、依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均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甚且對於行兇前,自己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內容、自己出示水果刀後告訴人的反應、追逐告訴人的情節,以及自己是以左手拍告訴人的肩膀,再以右手持刀刺殺告訴人、刺殺的次數等細節事項,均有記憶;此外,被告更明確敘述是因為自己無法理解為何會遭告訴人用冷漠態度對待,又於案發當日經告訴人以前詞相告,自己就回想起在社群軟體上曾遭告訴人辱罵,因此才拿刀出來追告訴人的動機、事發之前因後果。由此可見,被告於持刀追刺告訴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綜上,被告確實犯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犯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經證人張瑞翔大聲喝斥後即停止攻擊,且口中喃喃自語稱要自首。然而,被告並不是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也沒有委託證人張瑞翔向該管司法機關轉述犯罪之意,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三、本院參酌被告因為無法理解、接受告訴人的態度逐漸冷淡、疏離,甚而表示要斷絕朋友關係、拒接被告的來電、要求被告不要再聯繫接觸,更於臉書、通訊軟體上以激烈言語相待後,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揚言將循法律途徑處理,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持刀刺向告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數次,致告訴人的頭、頸部受有撕裂傷害,所幸經旁人制止,才未造成死亡結果,但已經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創傷與煎熬,被告的行為忽視人命價值,而且被告是在學生活動、往來頻繁的校園內犯下本件犯行,對於校區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的危害非輕,應給予適度的懲罰。
四、又考量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案發的時候只有20歲,在年輕、思慮不成熟的情況下犯下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至100 萬元作為賠償,並同意舉家遷移,以避免日後再度造成告訴人的恐慌,但最終因為賠償金額及其他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能成立。另參酌證人即宇寧身心診所醫師吳佑佑、被告母親的證詞,以及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世新大學個案輔導摘要紀錄、被告於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證據,被告罹有亞斯伯格症、過動症,對於社會性線索的覺察、旁人所表達言詞與情緒、內心想法的理解、因應均較一般同齡者薄弱,在社交情境的理解上有困難,且被告衝動性高,情緒長期焦慮,思考及行為模式則呈自我中心、固著、侷限等特質,對於人際互動方面常感挫折,可以認定被告所罹患的亞斯伯格症、過動症等病症,導致被告屢屢無法理解告訴人的情緒反應,一而再、再而三地接觸、跟蹤告訴人,從而為本件犯行埋下隱憂。又一併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時為大學3 年級學生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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