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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7.08.31
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王宗偉等3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大學法事件聲請假處分(107年度全字第49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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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王宗偉等3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大學法事件聲請假處分(107年度全字第49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全字第49號聲請人王宗偉等3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大學
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新聞稿
裁定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
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校長遴選委員會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成立
,並於107年1月5日選出管中閔教授為新任校長當選人,臺大於107年1月
10日報請相對人予以聘任,相對人以107年5月4日臺教人(二)字第
1070028618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略以,因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及遴
選程序難認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相符,應迅即重啟遴選程序等語;聲請
人等以渠均為臺大之在學學生,為利害關係人為由,聲請本院於相關訴
訟確定前,命相對人應聘任管中閔教授為臺大校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理由要旨: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
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須聲請人與相
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自已對
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
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
範目的。
二、教育部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公立大學校長為聘任或不聘任之
措施,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為行政處分。
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
任期屆滿10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2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
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
聘任之。」公立大學校長作為大學的代表人,依上揭規定由教育部
代表國家聘任。教育部對公立大學校長之聘任,其所為最終決定
「聘任」或「不聘任」之措施具外部性,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為行政處分。
三、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未賦予聲請人(學生)得請求相對人(教
育部)作成聘任大學校長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聲請人表明將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作成聘任管中閔為臺
大校長之處分,並以大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查大
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充其量係賦予大學得向教育部請求作成聘
任之處分,其請求權人為大學,而非該大學之學生,故聲請人以大
學法第9條為依據,尚無請求相對人作成聘任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四、聲請人並未因相對人否准聘任校長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核無訴訟權能。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法律上值得保護
之利益。至於事實上、經濟上、情感上之利益,並不屬之。系爭否
准聘任校長處分,受處分人均非臺大學生,聲請人並無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無訴訟權能。聲請人雖主張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
3條、第8條、第15條之規定,聲請人之主觀公權力受到侵害,有依
大學法第9條規定於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云云,惟教育基本法的
上揭條文,充其量承認學生之受教權,不等同學生可申請教育部為
同意校長的聘任,非可作為聲請人得依大學法第9條規定於將來提起
本案訴訟的依據。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因聲請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對相對人並無本案
訴訟之請求權,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金圍、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
(本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