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24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望安鄉公所標售抵稅地有關藍重豐與公務員共同圖利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審理望安鄉公所標售抵稅地有關藍重豐與公務員共同圖利案件新聞稿

壹、 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藍重豐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貳、 原判決事實摘要:
上訴人為利用向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購入受捐贈之1026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抵稅地)後,再轉賣之方式以獲取鉅大利益,竟於100年7月間透過林廣達與澎湖縣議員葉明縣、澎湖縣望安鄉鄉長葉忠入、望安鄉公所秘書許志輝等人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謀議迅速辦理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澎湖縣轄區內土地標售案,並以排除其他人投標之投標條件、核定底價方式,護航上訴人得標後,再與上訴人簽訂不對外公開並附有特殊利於上訴人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作為掩飾非法圖利上訴人之計畫,而上訴人則安排林廣達由人頭陳進發參與該土地投標案,並提供投標之保證金。因該1026筆土地標售案投標條件本為配合上訴人事先所量身打造,於l01年6月25日開標,果然由上訴人得標,總標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億1,893萬4,000元,並於與望安鄉公所簽約後,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8筆土地先行付款,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圖利上訴人共計6億1,910萬2,290元。
參、二審判決情形:
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肆、 本院判決情形:
(一)、原判決認定林廣達自上訴人之外甥女婿林O豐處所取得之2,000萬元投標保證金,實際上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林廣達之幕後金主,並據以作為認定上訴人與林廣達、葉忠入等人有共謀圖利犯意聯絡之重要依據。惟林廣達向林O豐借款2,000萬元,與上訴人在林廣達還款後,向林O豐借款2,000萬元、3,000萬元合計5,000萬,並返還5,000萬元予林O豐之資金流程,有卷附林O媛(林O豐之配偶)、林O豐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以證明,故林O豐貸款予林廣達、上訴人,似分屬不同之借貸關係,林O豐資金來源與上訴人無關。則原判決上述認定及推論,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依據許志輝、歐金星、林廣達、陳O帆、楊O婷之陳述內容及其他相關證據,分別說明許志輝如何涉及本件圖利;許志輝與澎湖縣議員葉明縣對望安鄉公所土地處理事宜,如何居間介紹林廣達與歐金星認識;葉明縣、林廣達與望安鄉鄉長葉忠入如何形成共識交辦土地清冊等過程。然上述陳述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相關證據復與上訴人無涉。而林廣達向林O豐借款2,000萬元,並以陳O發名義參與本件土地標案,又無確實證據證明該資金係來自上訴人。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若非於100年7月間,即透過林廣達與葉明縣、葉忠入、許志輝等人共謀由上訴人出資標購系爭1026筆土地,則以毫無資力之林廣達何以能向上訴人外甥女婿林O豐貸款2,000萬之保證金,並以陳O發名義參與系爭1026筆土地標案之理,故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起即與林廣達、葉明縣、葉忠入等人有共謀圖利之犯意聯絡甚明。」顯然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望安鄉公所雖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內政部以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93號函、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意旨,上述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是縱使其標得系爭1026筆土地,且望安鄉公所將上述4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當然、絕對、自始無效,該48筆土地所有權仍屬望安鄉公所所有,其自始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圖利罪「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上述辯解及所援引之有利證據是否足採?未為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公告第10項已規定:「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其未有總投標金額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之區分,惟卻於投標須知第9項、開標決標:(三)4.規定須總投標金額最高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需達其標售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但各筆土地標售之底價,卻未於投標須知公告日(即101年5月30日),而係於收受投標單截止日之隔日(即同年6月21日),始由本件圖利共同正犯賴世銀所主導之望安鄉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上決定依各筆土地公告現值16%訂定,足見本件望安鄉公所對外所稱系爭1026筆土地之公開招標,「實際目的在於護航上訴人能順利標得上述土地」,並排除其他人投標。然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於101年6月25日開標時,計有上訴人及王O森、陳O發(林廣達委託之投標人)投標。且開標當天,該3份標單均未被認定為無效標,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年第1批第1次標售土地開標紀錄在卷可證。則上述「總投標金額最高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需達其標售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及「收受投標單截止日之隔日(即101年6月21日),始由賴世銀所主導之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上決定依各筆土地公告現值16%訂定」,並未排除上訴人以外之投標者,致其他人之投標無效,而未能達到所謂「護航上訴人順利得標」之目的。且上述土地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等內容,均同時公告於望安鄉公所網站,任何人均得查詢,何以能排除其他投標人投標之目的?原判決上述認定,與上述開標紀錄不相適合,所為推論違反經驗法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 
                  法官洪于智 
                  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宏卿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