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30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熊寄辰妨害性自主案,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審判決,仍為有罪判決】
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被告熊寄辰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熊寄辰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貳、原審判決主文:
熊寄辰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參、犯罪事實摘要:
一、熊寄辰係高雄市新興區某托兒所園長的父親,自民國105年1月至2月起,至該托兒所協助餐廚之事務,明知3345-105114(民國10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就讀幼稚園小班而未滿7歲之兒童,對性行為懵懂無知,無同意、拒絕為性行為之意思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13時至14時10分許間之某時,利用該托兒所學員在2樓小班教室午休,而老師皆在其它房間開會之際,潛入該教室,並將手指伸入甲女內褲,於甲女驚醒之際,竟仍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行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經送醫驗傷後,其處女膜3點鐘及7點鐘方向,各有約0.1公分及0.05公分之新裂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後,依卷存相關事證綜合審酌判斷,認被告所辯僅用手摸甲女陰部之猥褻行為,並無以手指插入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肆、被告量刑之審酌:
1、 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 權,罔顧甲女年紀小、涉世不深、尚不解性意涵,而為本案犯行。
2、犯罪之手段:被告利用托兒所午休時間,且老師不在小班教室內看顧之際,侵入該教室,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侵害之行為。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已退休,於105年1、2月始至托兒所 幫忙(原審法院卷第151頁反面)。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甲女親切地稱呼被告為阿公,且知悉阿公在廚房內煮飯(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被告竟罔顧幼童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性侵犯行。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甲女為甲母之掌上明珠,甲母將甲女送進該托兒所,希冀獲得妥善照顧以維人格健全,被告身為該托兒所園長之父親,不知以長輩身份善待學員,竟在該托兒所內為本件犯行,對甲女未來之身心發展恐將造成嚴重影響,且對該托兒所內幼童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誠屬非是。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強制性交罪,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
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審大致相符,因被告於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顯與原審不同,本院乃改判處較輕度之刑。
伍、救濟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任森銓。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