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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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李宗瑞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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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李宗瑞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摘要
  李宗瑞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論罪處刑(如貳所示)。李宗瑞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李宗瑞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摘要
  如附表所示。
叁、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李宗瑞於99年7月至100年7月間,分別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住處,未經被害女子C1、C2、C3、C5、C8、C9、C10、H、F(真實姓名均詳卷)同意,無故開啟其安裝於電腦桌前之不詳錄影設備等,以錄影方式竊錄對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渠等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再利用被害女子之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分別對C2、C3、C5、C8、C9、H、F 性交得逞、對C10性交未遂以及提昇犯意對C1強制性交得逞。本案犯罪事實計有如貳所載8件(被害人被害細節不宜揭露,詳第二審判決事實欄)。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上訴駁回(即以程序判決,駁回李宗瑞在第三審之上訴)。
二、理由要旨:
(一)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李宗瑞有本件妨害性自主各犯行,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依本案性交各階段為整體觀察,詳細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就卷附被害人等之證言、第一審法院勘驗竊錄影片筆錄等證據,如何足以認定李宗瑞有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以及對於李宗瑞否認性侵害犯行,指稱上揭女子均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且過程中意識清楚云云,不足採信,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甚詳,並說明李宗瑞對C1係由乘機性交犯意提昇為強制性交,與對其餘被害人所為係不同之犯罪型態,論以犯不同之罪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核其各論斷說明俱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上訴指摘各罪科刑部分,原判決係依據卷證,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李宗瑞不顧與被害人之情誼,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使其等心靈受創至深,罪責重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科處所示各罪刑,核所量定之刑罰,無所指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二)李宗瑞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所犯與妨害性自主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秘密罪部分,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論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段景榕

附表:第二審判決情形摘要(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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