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29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李聰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李聰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李聰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經第二審判決有罪(如參所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全案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李聰祥係苗栗縣議會第16至18屆縣議員,任期自95年3 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已於107年3月30日解職),明知苗栗縣議會依法召開之臨時會、定期會期間,未出席會議之縣議員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以及以縣議員身分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應據實檢據核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9 月9 日、12月11日、12月25日,3 次未出席苗栗縣議會之臨時、定期議程(下稱系爭議程),卻在簽到簿上簽到,利用此職務上機會詐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75 元。
(二)於103 年3 月間,與福全旅行社實際負責人鄭文慧共同利用議員出國考察之職務上機會,浮報機票費用,而向苗栗縣議會詐取3400元之差額未遂。
參、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定李聰祥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均褫奪公權3 年;另維持第一審(即上訴駁回)關於詐取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部分論以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之判決。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詳為說明憑以認定李聰祥上述犯行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李聰祥在原審所持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已逐一說明指駁,所為推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二)地方民意代表於議會之定期會、臨時會開會期間,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四百五十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並據內政部函釋甚明,依其意旨可知,地方民意代表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支給每人每日不得超過上開標準,雖其出席、簽到狀況不一而足,應予民意代表最大的寬容,以資因應民意代表監督地方政府及為民喉舌之職務特性,但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視民意代表出席、簽到之情形,核實支給。至於支給全日或半日,除每人每日支給不得超過上開條例第4 條之規定,應依據議會議事人員之證述、內政部函釋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觀察民意代表實際出席、簽到及議會議程之時間、會議之次別、簽到簿有無上、下午之設計及上、下午時段是否可分,甚至曾否核發半日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情形為斷,方符合各議會行政慣例、自律原則及上開條例第4 條之文義解釋。本件上訴人既未曾出席系爭議程,卻在簽到簿上簽到,並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即與上述法規意旨、函示及苗栗縣議會行政慣例有違,上訴意旨對此仍為爭執,並非可採。
(三)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能認為已經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
伍、承辦庭
本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邵燕玲,法官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