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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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吳恊松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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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吳恊松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吳恊松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被告吳恊松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上午10時宣判,認為被告吳恊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6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1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1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
  合議庭法官認定,吳恊松受雇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吳恊松駕駛阿羅哈客運車牌號碼720-FP號營業大客車,自高雄市建國二路阿羅哈客運高雄總站載客發車,於106年9月11日日23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8公里處時,竟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車道葉福財駕駛之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當下時速102公里之車速,應該與前車保持至少82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至抬頭發覺該前車時,距離已不足煞停,為閃避乃向左急切,而在北上347.9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致乘客蕭玲蘭、陳承臨、劉鳳女、游竣宇、陳裕文、林瑀婕6人傷重不治死亡;乘客張巧羽則受有頸腰椎突出、脊椎損傷等多處傷害,迄今雙側上下肢無力而對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乘客王凱莉則受有頭皮、前額撕裂傷等多處傷害。
合議庭法官考量吳恊松觸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傷害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論處。吳恊松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吳恊松明知所任職阿羅哈客運公司為國內知名之長途公共客運公司,其擔任國道公共運輸之職業駕駛,載運乘客眾多,且國道高速公路車行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危險性更高,又案發時更是以高達102公里之時速行駛,為駕駛時理應更加謹慎小心,竟於高速行駛間,分心低頭尋物,而因駕車疏失釀成本件車禍事故,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並因而致使被害人6人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到庭陳述受有莫大之悲痛,又致告訴人張巧羽,王凱莉受有上述傷害,也到庭陳述身體受創、生活受到嚴重影響,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甚鉅;並考慮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以前車未亮燈等為辯解,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並僱用人阿羅哈客運公司就被害人陳承臨、劉鳳女、游竣宇部分,已與各該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金額為470餘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至600餘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不等),賠償金額均已給付完畢,並獲得被害人劉鳳女、游竣宇家屬具狀表示原諒,另就被害人蕭玲蘭、陳裕文、林瑀婕及告訴人張巧羽、王凱莉賠償部分,則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等情形,而未能達成調解。及吳恊松無前科之素行,其家境及智識程度,於案發後已離職擔任雜工,並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至3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後,於107年3月13日移送至本院併辦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除乘客張巧羽、王凱莉受傷部分,已由本院併予審理論罪科刑如上。另關於告訴人即乘客鍾佩珊等5人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即乘客鍾佩珊、郭勝杰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移付調解,已與吳恊松及阿羅哈客運公司達成調解(賠償金額為20餘萬元《均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吳庭畯則自行和解,均獲賠償而撤回告訴;另告訴人即乘客江晉億、甘冠珽,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而有應為不受理之情形,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無從加以審理,故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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