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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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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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等案件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觸犯的法條及各罪的刑度:
  被告林岳樺從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25日前,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的住居處,做了下列行為:
(一)、被告以讓少年為被告口交、對被告肛交、以手撫摸少年陰莖、身體等方式,對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A少年在內共4名被害人做了性交或猥褻的行為,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項之罪,共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1年2月不等。
(二)、被告對於年齡未滿18歲的A 少年在內的被害人,在不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形下,使用行動電話,對這些被害人拍攝裸露上身、陰莖或口交、以假陽具插入肛門的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數位照片及影片,犯106年1月1日施行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共40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不等。
(三)、被告使未成年的A少年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抓住未滿18歲的K少年雙手,違反K少年的意願,由被告拍攝K少年裸露陰莖的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罪,而且因為被告是成年人,與未成年的A少年共同犯罪,應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刑度,共1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四)、被告免費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的白色粉末(沒有證據證明淨重達到20公克以上)給未成年的G 少年施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之罪,共1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量刑上考量的點有哪些:    
(一)、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本案沒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二)、被告明明知道本案的被害人都還沒成年,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處於型塑人格的重要階段,雖然對性愛有好奇、探索的慾望,但還沒有成熟的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就算沒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仍然不可以對被害人性交、猥褻或拍攝此類的照片、影片,仍然罔顧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為上述的犯行,涉案時間甚長,被害人數多達28人,所拍攝的數位照片、影片數量頗多,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為嚴重,造成的損害難以磨滅,而且忽視少年發育中的身體健康,隨意轉讓第三級毒品。
(三)、被告行為時年紀很輕,之前沒有前科,在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都承認,被告父親過世,母親離家,導致他青春期無從在健全家庭中成長,以工讀度日,自立更生,家庭支持系統不完備,經送請精神鑑定的結果,認為被告智能測驗落於非常低的範圍,且可能已經符合精神科診斷中「戀童症」診斷準則,進行精神鑑定的醫生也建議被告持續就醫,接受心理治療。
  綜合審酌種種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的損害、成長歷程及精神醫學狀態,認為針對被告所犯上述的數罪,各自判處上述刑度,並且全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較為適當。

貳、無罪部分及判決無罪的理由:
  檢察官雖然另外起訴被告於106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部分未滿18歲的人口交或裸露陰莖的照片傳送給他人共8次,認為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照片罪嫌,但本院合議庭參看檢察官舉出的LINE對話紀錄,認定依照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被告都是在一對一的私人對話中,將數位照片傳送給極少數的一或二人私下觀看,顯然與這一條法律所處罰的「散布」行為,必須是行為人有傳送給「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的意思,讓「公眾」得以取得或閱覽的情形有所差別,所以就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依照檢察官所舉的證據,認為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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