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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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院審理原告溫以仁與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105年度訴更二字第47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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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院審理原告溫以仁與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105年度訴更二字第47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105年度訴更二字第47號原告溫以仁與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間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新聞稿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被告(當時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於民國98年2月24日在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於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
網站公告甄選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估計)專任指揮(下稱系爭
甄選)。原告自行報名參加甄選,嗣被告依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
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邀請學者、專家、演奏團員代
表組成甄選小組,經合議行甄選程序後,以98年8月18日傳藝國樂字第
098000611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甄選結果:「未錄取」。被告嗣依
原告102年12月2日之申請,再以102年12月18日傳藝國樂字第1023003224
號函檢送系爭公告予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公告違法,前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發回後,原
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怚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公告違法。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本院更一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判決廢棄更一判決
關於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即上開備位聲明)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
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即上開先位聲明),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此駁回部分已告確定。 
理由要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
  規定,係以契約雖未成立,當事人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
  「特殊信賴關係」為前提。易言之,即當事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
  約,已進入「可信兩造契約必能成立」之階段,始得謂已建立「特
  殊信賴關係」。是以,甄選單位與候選人兩方雖以訂立契約為目標
  ,惟仍於進行相關評選或審查之程序,尚未作成評選或審查結果而
  確認已取得最終締約地位之前,並不表示雙方已貼近至得以訂立契
  約之階段,自無從認為當事人已達預期契約能成立之情形,當無立
  於「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亦無從認為其有進入「特殊信賴關係」
  階段後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產生損害之可能。
二、原告固於98年7月參與系爭甄選之複選及面試,仍須待甄選小組綜合
  審酌,由於甄選委員作成「未錄取」之甄選結果,則兩造仍非貼近
  至得以訂立契約之階段,並無可信兩造間契約必能成立之客觀基礎
  ,與民法第245條之1所指「特殊信賴關係」階段,尚屬有間。是原
  告主張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締約過失之
  損害賠償,實與「特殊信賴關係」要件未符,且原告至104年6月24
  日方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具狀追加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早已罹
  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三、結論:原告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第224條規定所提起之給付訴訟,
  與「特殊信賴關係」要件尚有未合,且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況
  原告有關被告所屬團員劉○琇及陳○國參與團員連署書而生締約過
  失之主張,亦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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