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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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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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新聞稿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新聞稿
  為落實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一次增開會議決議所揭櫫「研議制訂並完善專家證人制度,同時檢討現行鑑定制度功能的缺失及其存廢問題」,司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上午,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由呂祕書長太郎主持,邀集審、檢、辯、學等代表,繼續研討我國現行鑑定制度修正之可能性及方向。
  本次會議就刑事廳依據前二次會議討論意見以及主席裁示所試擬之鑑定條文修正草案進行討論,其內容包括:(1)刑事訴訟實務仰賴鑑定制度以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考量部分標的物一經鑑定後即無法再行為之,為使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有期前參與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使檢察官能從多元角度考量,賦予其等於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另為被告自我防禦,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得自行委任鑑定,或向法院聲請指定特定之人為鑑定。(2)機關鑑定應由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具結,藉以擔保其所為乃公正誠實之鑑定。(3)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情形外,無證據能力,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鑑定人之對質詰問權,促進真實發現,避免誤判,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透過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其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經過及其鑑定書面意見。
  與會委員大都認為鑑定書面意見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外,無證據能力,審判中並應使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接受交互詰問。但有部分委員認為檢察實務以科學儀器進行鑑定的數量龐大,應使此種類型鑑定方式有證據能力,無須每件於審判中均進行交互詰問,避免訴訟資源浪費。至於在審判中鑑定人經交互詰問後,該鑑定人於審判外作成的書面鑑定報告是否即取得證據能力,有委員贊同,但也有委員認為就此應審核鑑定人之專業及鑑定方法與過程,甚至應明定類似美國聯邦證據法所規範之相關要件為宜。
  就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能否請求檢察官為鑑定甚至自行委任鑑定部分,有委員認為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請求鑑定或自行委任鑑定之成果,檢察官於現行偵查實務中均有納入考量,無須再以法律明定。另有委員認為從被告防禦權的角度來看,偵查中應使被告有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無須藉由向檢察官請求之方式為之。
  就是否保留機關鑑定部分,有認為應予保留,有認為宜予廢除改由自然人實施鑑定。另委員認為如保留機關鑑定,應使各個階段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具結義務,藉以擔保其所為乃公正誠實之鑑定。此外,有委員建議無論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如賦予被告得以自行委任鑑定,制度設計上需搭配賦予被告得請求檢察官提供證物以供鑑定的權利,同時也應對於證物採集及保管流程的程序明文規範。另有委員建議有關鑑定人之資格宜仿照美國聯邦證據法規定為進一步的具體規範。
  本次會議在熱烈的互動中劃下句點,主席請刑事廳彙總與會各方之意見及建議,就刑事廳本次所試擬之鑑定條文修正草案有無再予調整之必要,另訂9月7日召開下次會議續為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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