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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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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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新聞稿

【郭盈志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高雄高分院改判部分有罪,部分無罪】
有關本院10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郭盈志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107年8月 23日上午9時10分宣判, 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盈志、施閔毓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盈志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扣案郭盈志所有之混油綠桶貳拾陸桶、紅桶參桶、貝克桶拾陸桶、油存桶捌大桶內油品共參佰伍拾公噸沒收。
未扣案郭盈志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施閔毓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盈志、施閔毓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即103年8月25日交貨予強冠公司)所示部分,均無罪。
貳、事實摘要:
  葉文祥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黃武緯、吳燕禎係強冠公司品管部經理、課長。郭盈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段254地號土地內搭設地下油行,郭盈志購入不得供人食用之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並僱請施閔毓擔任司機載運油品兼攙油工作。郭盈志、施閔毓均明知強冠公司向其收購原料油之目的,在於製作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而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者係以豬隻之組織或脂肪所提煉之豬油為原料的食用豬油產品,若知其中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份之動物混合油,或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等油品所提煉,自不可能購買,郭盈志、施閔毓竟基於幫助葉文祥等4人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日期,出售劣質不可供人食用、攙有豬皮革油之動物飼料用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予強冠公司,葉文祥等4人明知上情,仍購買作為全統香豬油產品之原料使用,由黃武緯、吳燕禎承葉文祥、戴啟川之命,將該原料油品通過品管之收貨檢驗而存入油槽,於103年3月至同年9月間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賣予廠商,使該等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郭盈志共取得650萬5980元之不法所得。
參、論罪理由及罪名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盈志、施閔毓坦承不諱;並有各該被害廠商之指訴、證人劉一忠、魏任廷、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王琮彬、葉文祥、戴啟川、張嘉凱、傅信嘉、吳燕禎、吳照惠等人之證述等明確在卷,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原物料異常處理單、特採申請單、衛福部食藥署之函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食品衛生管理機動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地下油行查獲照片、強冠公司豬油製造流程圖及強冠公司R4儲油槽內油品115公噸、P25儲油槽內油品80公噸等扣案可證;上開事證均屬明確。
二、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被告郭盈志、施閔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論處,共6罪。附表四編號7至8部分,被告郭盈志、施閔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共2罪。
肆、改判之主要理由
一、關於出售油品予強冠公司部分,被告郭盈志係主導者,而被告施閔毓僅係受僱於郭盈志擔任司機,依被告郭盈志之指示從事載運油品及攙油之行為,是以被告施閔毓之刑度理應較輕於被告郭盈志,然原判決竟就被告郭盈志、施閔毓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量處相同之刑,顯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有所失出。
二、原判決所列附表一編號9,即103年8月25日被告郭盈志、施閔毓販售與強冠公司劣質原料油品部分,因不能證明該次進貨之原料油品強冠公司已有精煉加工、出售予廠商,被告郭盈志、施閔毓該部分無從成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一併論罪,即有違誤。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0部分,依據證人傅信嘉、吳燕禎之證述及卷附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原物料異常處理單等事證,可認定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經過檢驗、精煉熟成之程序,最少須經過9日始能製作完成,郭盈志附表一編號1即103年2月25日交付劣質原料油品部分,在103年3月6日之前,即103年2月25日至103年3月5日強冠公司所出貨之油品難認係103年2月25日被告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所製造,被告郭盈志、施閔毓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於附表四編號1之該次犯行內一併論處,亦有未當。此外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各廠商向強冠公司取得油品之明細,亦應依此標準認定之,原審對附表四編號2至8各廠商向強冠公司取得油品明細之認定,有所違誤。
伍、量刑理由
一、審酌被告郭盈志為謀取不法利益擅自經營地下油行,將含一般飼料用油、豬皮革油等之品質料劣,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出售予強冠公司,經強冠公司生產製造而出售,幫助葉文祥、戴啟川等人製造、販賣攙偽、假冒為食用豬油之產品而詐騙廠商,犯罪情狀 惡劣;其於遭警查獲旋提領名下存款86萬元,導致檢方僅自其銀行帳戶扣得7074元,未賠償被害人,復考量被告郭盈志係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葉文祥、戴啟川侵害眾多廠商之法益,故其量刑自不得僅以侵害單一法益視之;被告郭盈志各幫助犯罪之情節,所涵攝範圍遠大於正犯對於單一廠商所侵害之犯罪情節,被害廠商不少,影響範圍甚廣,其犯罪所得共計650萬598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盈志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2年至2年9月之刑。 因被告郭盈志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被告郭盈志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郭盈志仍有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部分尚未確定,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本件無庸對被告郭盈志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二、審酌被告施閔毓受僱於郭盈志擔任司機,從事攙油及載運油品予強冠公司之工作,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僅係月領3萬餘元之司機,依僱主郭盈志之指示工作,未實際接洽出售油品之交易價格、數量事宜,油品出售得款全歸郭盈志所有,犯罪情節顯較郭盈志輕微,量刑自應與具主導地位之郭盈志有所區隔;兼衡其坦白認錯,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 1 至8所示有期徒刑7月至8月之刑,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罪質、所犯各罪關聯性、所生損害等整體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 。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蔡國卿、陪席法官張盛喜 、受命法官簡志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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