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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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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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主文
自訴駁回。

裁定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自訴人周榮宗前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嗣因周榮宗死亡,自訴人之女兒周佳京與鄭運陽等29人以係原自訴人之直系血親、本案被害人為由,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調查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裁定准予承受訴訟。

二、本院之認定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認:被告馬英九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下令被告江宜樺以武力強行驅離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之學生與民眾。而由被告江宜樺轉令被告王卓鈞、方仰寧執行「淨化行政院區任務」,致第一線執勤員警迫於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4人(下稱被告4人)透過前述指揮鏈交辦之時間壓力,不得不對周榮宗、承受訴訟人鄭運陽等28人、被害人江博緯等4人在內的行政院現場靜坐民眾做出逾越必要限度的違法驅離行為,而認被告4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既(未)遂、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調查程序後,認為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4人涉有自訴人等所指訴之罪嫌,依據同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茲說明如下:
1、被告4人下令執行驅離行動,並未逾越法定職權,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案案發地點行政院區,屬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之集會遊行禁制區,抗議民眾攜帶油壓剪破壞拒馬、行政院門窗,進入行政院區內並破壞物品,被告4人基於維護國家重要機關設施之安全及使憲法機關持續運作,及公共秩序、安全之考量下,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執行驅離行動,並未逾越法定職權。且本案驅離行動前,被告等人已要求現場執行員警先進行柔性勸導,非立即採取強硬手段驅離群眾,已兼顧各種利益之權衡,自不得以被告4人下命執行驅離行動,而認其等具有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
2、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原自訴人周榮宗、承受訴訟人鄭運陽等28人、被害人江博緯等4人受有傷害,無法認定被告4人與在場執勤員警間係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而為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因而,本案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法不經審判程序逕予駁回,詳細理由如裁定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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