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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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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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新聞稿

【林0倫家暴傷害致死等案,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較重之刑】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被告林○倫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衣架壹支及粗吸管壹支均沒收。
貳、原審判決主文:
林○倫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衣架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衣架及吸管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上開衣架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上開衣架及吸管均沒收。
參、犯罪事實摘要:
  林○倫於後述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係兒童林○駿之生母,而鍾○旭則為林○倫之配偶,2 人另育有一子。林○駿於出生後不久,即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民國106年2月7日始由林○倫接回,4人並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且由林○倫負責照護林○駿之生活起居。緣林○駿腦部受有舊挫傷,且為稚嫩之幼童,無法完全理解或遵從大人的教導,復因林○倫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曾自傷,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偏低,且缺乏適當的支持系統與親職教育,在上開病徵影響下,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甫接手照護林○駿,亦不熟悉林○駿之生活習性,而認林○駿頑皮不服從管教,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號所示之方式,毆打林○駿,致林○駿受有如各該附表編號之傷害。
(二)明知林○駿為年僅2 歲之兒童,頭部及腦部發育尚未成熟,若毆打或用力搖晃其頭部,容易導致腦部受傷出血,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預見若以拉成長條狀之鐵製衣架持續毆擊林○駿之身體,林○駿因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亦可能導致衣架擊中林○駿頭部之重要部位,因而導致腦部受傷,並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於主觀上未有此一死亡結果預見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6 年4 月16日前2 日至106 年4 月16日17時間之某時,以徒手甩打林○駿巴掌,左右交替4 至5 下,並徒手或以衣架毆打林○駿身體,致林○駿受有前額部有多處瘀傷,右額部有多處瘀傷,分別為長條狀紅色瘀傷;腹部、右上腹部、右下腹部、臀部兩側、左背部瘀傷等傷害,而造成延遲性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迄106 年4 月16日12時至17時間之某時,林○倫命林○駿罰站時,發現林○駿突然向後傾倒,雙手握拳,兩眼無神,遂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並將林○駿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治療,因民生醫院無法收治小兒科病人住院,遂再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因林○駿呈現昏迷、蜘蛛膜下腔出血、全身瘀斑,乃入住小兒加護病房,並於翌(17)日下午3 時49分許,因疑似嬰兒搖晃症,延遲性性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肆、被告量刑之審酌: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而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等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本應盡心呵護、照顧被害人,竟僅因被害人較一般小孩難以管教,導致情緒失,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傷害;又被害人僅為2 歲之兒童,完全無自我保護能力,被告竟不顧母子親情,逾越正當管教之方式,除朝被害人身體一再用力毆打外,並朝被害人頭、臉部等處毆打,無視此等部位對於被害人發育成長之重要性,惡性實屬重大,被害人全身傷害無數,甚為嚴重,係為重大兒虐事件;再被害人於遭毆打當時,無法且無能力反抗,僅能一一忍受母親非理性之對待及烙印在身體之傷痕,對照卷附被害人生前可愛之模樣及在醫院內插著管全身受傷之情狀,何以僅僅2 歲之生命需遭受如此之折磨,而其遭毆打當時幼小心靈所感受之恐懼,又如何令人想像及忍受;被告明知被害人全身上下已有多處傷痕,猶不知節制,仍徒手或以衣架毆打,進而使被害人在恐懼中失去生命,剝奪其快樂成長之機會,尤令人不捨,被告犯罪情節堪稱重大,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被告於偵查先是坦承犯行,惟於原審106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前則均改口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嗣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及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念及被告因為自小未照顧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亦充滿虧欠與不捨之情,此可由其提出之臉書記錄可知,嗣於106 年2月7日接回被害人後,一則因為甫出生不久之另子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再則因為被害人無法理解或遵從大人教導而管教不易,1人需兼負起照顧2名幼子之責任,又缺乏適當的支持系統與親職教育,而長期處於憂鬱情緒、衝動控制欠缺、認知功能偏低之情狀,以致為本件犯行,並於被害人罰站倒地後立即打119 電話尋求救護;另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伍、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本院判決刑度較之原審為重之說明:
一、被害人於案發時為甫滿2 歲之幼兒,對於外力之侵害毫無反抗能力,而被告當時為成年人,應知悉頭部、眼部、臉部對於正在發育之幼兒之重要性,竟於106年4月16日往前推算2星期內就毆打被害人多次,造成被害人頭、臉部及全身遍體鱗傷,出手毆打情節已逾管教之虐待程度;再被告身為人母,縱有因照顧2 名幼兒,長期憂鬱、情緒衝動控制欠佳之情,惟被害人當時甫滿2 歲,正處於發育階段,智識、語言及表達能力均不及被告,亦無能力反抗及保護自己;且其前已曾對被害人毆打,造成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明顯可見之傷害,被告猶仍狠心徒手或以衣架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終至被害人身體無法負荷而於被罰站時突然向後傾倒,以致不治死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尚屬過輕,為有理由。
二、由法醫師尹莘玲在高醫為被害人診斷之傷勢及推論之受傷時間,觀 之,可見被害人受到身體虐待之情形不僅1、2天,堪認為重大之兒虐個案,此對於一個毫無反抗能力,只能閃躲之幼兒而言,是如何之無奈與痛苦。本件傷害致死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被告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及重大兒虐情節,就傷害致死罪部分自難認可以由有期徒刑7 年之最低本刑量起;就傷害罪部分亦難認可由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量起。又被告雖有打電話119要求救護並於警訊自承毆打林○駿而自首及因長期處於憂鬱情緒等之行為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而有刑法第62條及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適用,然相較於被害人之年紀與保護自我能力,被告尚非不能就其所面臨之處境或困境尋求解決之道,而避免以一再傷害被害人之方式為之;再被害人經送醫後被發現其全身瘀傷,經醫院通報社工進行調查,警員亦分別訊問被告及其配偶鍾0旭案發經過,並進行相關訪查或調查,亦可認被告涉有重嫌,是被告雖有前開自首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事由,亦均難以各減至二分之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陸、救濟部分:
  得上訴第三審。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李炫德、陪席法官李嘉興、受命法官黃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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