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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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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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等案件判決重點說明如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的住居所,但就當事人的真正住所地為何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且依債權人台糖公司向屏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所附的租賃契約書、債務人潘姓女子簽發之本票上住址,均非戶籍地,但屏東地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僅對潘姓女子的戶籍地送達,致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派出所,屏東地院因而核發錯誤的確定證明書,使台糖公司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潘姓女子的土地。原告因信賴法院的拍賣公告而應買拍定,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設備,嗣債務人潘姓女子發現並未收到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不合法,拍賣程序無效,向屏東地院陳情,屏東地院亦認定送達不合法而自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駁回台糖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潘姓女子據此對原告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認定屏東地院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已撤銷確定證明書,拍賣程序無效,原告不因無效之拍賣程序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判決原告須拆屋還地給潘姓女子。原告因而受有於該地興建廠房及拆屋之財產損失共6百多萬元。此財產損害乃因屏東地院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核發錯誤之確定證明書所致,因而判決屏東地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必須賠償原告上開財產所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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