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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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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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屏東縣前議員林亞蒓貪污等案,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審判決,仍為有罪判決】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2號被告林亞蒓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5時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藍俊良、林亞蒓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藍俊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計捌罪),各處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至十沒收欄所列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林亞蒓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計捌罪),各處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三至十沒收欄所列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貳、原審判決主文:
藍俊良共同與公務員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共肆拾參萬陸仟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與公務員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林亞蒓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參、犯罪事實摘要:
一、林亞蒓曾任屏東縣第16、17屆議員(任期自95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於擔任議員期間,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其身分與職務,有向屏東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人民團體之機會。藍俊良(原名:陳俊良)則係林亞蒓之配偶,知悉屏東縣政府歷年編列有預算經費,補助民間團體之業務運作,並分為「道路建設」、「設備費用」、「活動費用」,按年度給予每位屏東縣議員上開三類經費(下稱建議補助款)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額度之補助款建議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林亞蒓身為縣議員之身分而有上述補助款建議權之機會,於95年7月1日前,先後虛偽成立:1.新世紀婦女協會、2.希望工程協會、3.親子文化協會、4.終身學習協會、5.才藝創作服務協會。再偽造上開5個協會召開各項會議之文書,並取得黃國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藍俊良先後利用林亞蒓或不知情之議員許阿桃、尤慶賀、林清都、林輝雄、曹啟鴻、邱名璋、黃順發、曾世郎、李世斌、林郁虹等人所出具之議員建議箋,分別於95年至102年間,均未得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之人同意,偽造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之申購設備費用、補助活動費用等名義申請書,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進而再持附表三至附表十所列偽造之領款收據、支用明細表及黏貼憑證用紙等偽造之文書向屏東縣政府申領款項,致屏東縣政府誤信前揭協會確實有購置請購物品或辦理相關活動,而交付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建議補助款(共計詐得959萬8,000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之人及屏東縣政府同時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二、林亞蒓於95年3月初起,已知悉藍俊良所成立之上5 個協會,均非合法設立之民間團體,亦無實際舉辦任何活動或購買設備之需求,且其與藍俊良間係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林亞蒓竟與藍俊良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藍俊良以添購協會設備或舉辦活動之名義,均未得附表三編號1至22、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35、附表六編號1至25、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至21、附表九編號1至17、附表十編號1至24所示(以林亞蒓名義出具議員建議箋部分)所示之人同意,而偽造該部分所示私文書,進而由藍俊良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各該項補助費用,而詐得上開款項,使屏東縣政府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肆、查獲被告之緣由:
案經李涂怡娟、李清聖、吳哲希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欽煌律師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伍、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簡述:
1.依被告藍俊良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有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載虛列五個協會,並進而偽造各協會之申請,先後利用林亞蒓或不知情之議員許阿桃等人出具之建議書,進而持向屏東縣政府詐領附表三至十所載金額959萬8千元之犯行。
2.林亞蒓於偵審中已供承有出具附表三至十以其名義出具之建議箋,惟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依據被告林亞蒓及藍俊良供述,及證人許阿桃、趙梅櫻、李美枝、陳文馨等人之證詞,認為被告林亞蒓所出具之議員建議箋係利用其監督屏東縣政府預算編列、執行之職責所衍生之機會。且依卷內卷證資料,被告林亞蒓已知悉被告藍俊良同時設立5個協會,並不合於一般有意參選民意代表者之常態,亦不合於被告林亞蒓多年來經營選民服務之習慣,更不合於被告藍俊良日常生活與工作狀態。被告藍俊良自95年起至102年止,每年以被告林亞蒓之名義申請之活動費及設備費,佔被告林亞蒓建議額度之比例甚高。被告林亞蒓殊少參加以附表一所示5個協會名義所舉辦之活動,被告林亞蒓於8年期間共建請補助上開5個協會,高達556萬元之設備費,卻從未聞問該些設備存放何處等情。本院認被告林亞蒓與藍俊良間就前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林亞蒓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藍俊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應評價為一法律上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藍俊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林亞蒓則從一重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斷。95年度至102年度不同年度之被告藍俊良共同與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林亞蒓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計有8年度,應各成立8罪。
陸、被告量刑之審酌:
 1.被告藍俊良就本件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將其不法所得款項959萬8,000元繳回,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俊良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將其全部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此為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自有未當。
 2.審酌被告藍俊良乃學經歷豐富之人,與其配偶即被告林亞蒓知悉縣議員有建議補助款可資運用,竟利用其從事保險業所得知之他人資料,虛偽成立民間團體,巧立名目以詐取補助款供自己、家庭生活、娛樂之花用,將屏東縣政府所編列給予民間團體申請之經費,充作自己的提款機,詐得金額達959萬8000元,且為本案主要犯罪行為之實施者,併為花用本案犯罪所得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藍俊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107年6月11日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959萬8,000元;另審酌被告林亞蒓自91年起至103年,曾任屏東市民代表、縣議員,長期擔任民意代表,代表人民審核、監督屏東縣政府,既以受民意所託且受有國家按月支付俸給,自應廉潔自持,卻長期利用地方政府長期以來編列建議補助款給予議員申領支用之機會,應其配偶之要求出具上開議員建議箋予藍俊良,由藍俊良多次向屏東縣政府詐取財物,敗壞官箴,詐得之金額已由藍俊良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繳回入庫,犯罪情節已減輕,並考量被告藍俊良教育程度(學士),被告林亞蒓教育程度(碩士)及被告等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3子),被告等二人分工之犯罪行為、詐欺之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藍俊良所犯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4年;被告林亞蒓所犯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5年),並分別定被告藍俊良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4年,被告林亞蒓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
柒、救濟部分:
本案得上訴第三審。
捌、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明富,陪席法官孫啟強,受命法官蕭權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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