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15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姜志遠將毒品海洛因夾藏於球鞋走私進入臺灣,高雄高分院分院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期徒刑判決】
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被告姜志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9時55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主文:
  姜志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之。
參、犯罪事實摘要:
  姜志遠與陳勁守、陳凱群(陳勁守、陳凱群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運輸)進口及非法持有。詎姜志遠於民國102 年間,得悉陳勁守經濟狀況不佳,遂邀約陳勁守與陳凱群一同至國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賺錢,陳勁守因經濟困頓而應允,經姜志遠轉達上情予陳凱群知悉後,3 人便共同商議運輸、私運進口毒品海洛因細節,姜志遠並允諾事成後給予陳勁守每隻運輸毒品之球鞋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謀議既定,姜志遠與陳勁守、陳凱群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10 2 年10月間起,多次由陳凱群與陳勁守至泰國熟悉及演練運輸毒品之流程,待姜志遠與陳勁守、陳凱群認為時機成熟,即於103 年8 月13日前之某日,先由姜志遠帶同陳勁守前往位於高雄市建工路之世倢旅行社購買機票及辦理泰國簽證,並由姜志遠支付費用。嗣陳勁守於103 年8 月13日,自高雄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39號班機入境泰國,待其抵達曼谷蘇汪那蓬國際機場,即由已先於103 年8 月10日出境前往泰國之陳凱群接機,前往泰國NANA區之某不詳飯店入住。103 年8 月15日12時許,由陳凱群在前開飯店房間內,將毒品海洛因,交由陳勁守將之夾藏於球鞋內,陳勁守旋穿著上開球鞋,自泰國前開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40號班機返回臺灣,而自泰國地區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私運至臺灣。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內之入境海關查驗檯,因陳勁守步伐怪異、形跡可疑,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全檢查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詳加檢查,於同日23時50分許,當場在陳勁守穿著之球鞋內,起獲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010.29公克)。
肆、查獲被告之緣由:
本案檢察官本僅起訴陳勁守、陳凱群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審理其2人該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案件)時,發覺姜志遠亦係共犯,爰依職權告發。
伍、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簡述:
一、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係遭共犯陳勁守、陳凱群挾怨報復,惟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行,迭據共犯陳勁守與陳凱群指證歷歷,核之其2人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且陳勁守與陳凱群分別為被告之好友,其2 人又係經由被告介紹始相互認識,並無深交,其2人各自與被告之交情,既較之其2人相互間為好,應無勾串而故意誣陷被告於此重罪之可能,況且,被告亦確有自行出資而帶同陳勁守前往旅行社購買至泰國之機票及辦理簽證,並於陳凱群遭查獲後,為陳凱群出具交保之保證金之事實,足見陳勁守、陳凱群應無誣陷被告,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詞,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舉其妻杜○○及其岳母杜黃○○為證,然其岳母杜黃○○僅能證明陳凱群曾有向杜黃○○借款之事實,而杜○○既係被告之妻,其所為證詞,是否偏袒被告,本當存疑,況杜○○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復經共犯陳凱群予以否認,自無從憑據杜○○片面之詞,而遽為被告係遭陳凱群誣陷之認定。
三、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陳凱群之前妻,及證人即陳勁守之母、弟,用以明陳凱群、陳勁守確有對其心存不滿之情,惟經該等證人到庭為證,亦無從認有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且陳凱群與陳勁守亦否認與被告有何仇隙,亦否認有因挾怨而故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自難單憑被告片面之抗辯,即為其係遭陳凱群、陳勁守誣陷之認定。
陸、被告量刑之審酌: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固尚稱良好,然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向陳勁守、陳凱群提議共組運輸毒品集團,共同運輸數量龐大、市價甚高之海洛因入境臺灣以牟利,誠屬不該。又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倘本件毒品海洛因於陳勁守運輸入境時未經查獲,而使該數量甚鉅之海洛因毒品流入我國境內,將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民眾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恐造成莫大之危害。再酌以被告於犯後猶設詞飾卸,又其就本件犯罪,具有主導與支配性之積極地位,可見其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強烈,基於罰當其罪之考量,其量刑自不應較諸其他共犯即陳勁守、陳凱群,於相同犯罪事實之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判決),各經法院宣告之刑為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並衡以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之各款規定,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妥,爰予維持。
柒、救濟部分:
  本案得上訴第三審。
捌、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李炫德、陪席法官黃蕙芳、受命法官徐美麗。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