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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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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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王信仁家暴殺人案件,高雄高分院上訴駁回,維持無期徒刑判決】
有關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被告王信仁家暴殺人等案件,經屏東地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判處被告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妥適,於107年8月14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被告王信仁於民國105年12月29、30日透過網路連結臉書與邱雅筠相識,於同年12月31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於高雄市林園區王信仁租屋處。嗣因邱雅筠欲結束其與王信仁間之關係,乃刻意疏遠王信仁,並封鎖王信仁之臉書及搬回高雄美濃住處以斷絕聯絡,復又在臉書上與鍾瑞棋互認乾兄妹,並借住鍾瑞棋住處數日,惟王信仁不願分手,且自認邱雅筠欺騙其感情,其付出未獲回報,因而對邱雅筠心生怨忿,亟欲找邱雅筠理論,然因屢屢聯絡不上邱雅筠,而對邱雅筠怨恨更深,竟因此萌生殺人之犯意,於106 年2月6日晚上某時許,以網路連結臉書重新聲請帳號化名「張俊傑」,於106年2月8日晚上8時許,先以臉書名稱「張俊傑」帳號聯絡邱雅筠,並對邱雅筠誆稱以社團名義邀約外出唱歌,並約同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中央路60號廣興國小關福分校籃球場與社團人員會合,使不知情之邱雅筠前往赴約。王信仁乃基於殺人之犯意,預先準備童軍繩、水果刀後,騎乘其胞妹王翠蓮所有之車號MJE-2985號機車前往,並將機車停放在學校斜對面的民宅旁,再步行走入校園,躲在校園籃球場旁樓梯下方,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邱雅筠走入校園穿越川堂走廊,欲往籃球場方向行走時,王信仁見邱雅筠出現,即突然自樓梯下方現身,邱雅筠見王信仁突然出現受到驚嚇,王信仁隨即將邱雅筠壓倒在地,並以自備之童軍繩纏繞邱雅筠頸部而緊緊勒住,致邱雅筠全身癱軟,王信仁見邱雅筠身體仍不斷抽搐,因怕邱雅筠仍有救活之可能,即再撿拾附近之水泥柱及磚塊,朝邱雅筠之後腦猛力敲擊5、6下,王信仁見邱雅筠身體仍不斷抽搐,即爬圍牆走至其停放機車之處,取出自備之水果刀返回現場,朝邱雅筠之胸部、腹部猛力刺擊15刀,致邱雅筠當場受有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心、肺、腸繫膜及小腸遭刺破、血胸與氣胸、腹部出血,終因腦部缺氧窒息、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詎王信仁為怕事跡敗露,竟將邱雅筠之褲子褪至膝蓋處,以製造遭性侵害之假象,並將邱雅筠騎乘之機車及安全帽、外套等物品丟棄於校園旁排水溝內,製造邱雅筠係發生車禍之假象。嗣又企圖湮滅證據,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邱雅筠腳上所穿白色布鞋、邱雅筠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及其內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百餘元、注射胰島素藥品及血壓計、手機套、行動電源、梳子等物品取走,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將其身上所穿衣物及自邱雅筠取得之前揭物品分別丟棄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龍潭路竹坑巷13號老家住處、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三民路大排水溝、廣興國小至泰山加油站中途右邊排水溝及大發工業區萬大橋下,致令邱雅筠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物品毀棄、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於106年2月9日上午6時許,因有民眾前往校園籃球場運動,赫然發現邱雅筠屍體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嗣警方勘察現場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發現王信仁涉嫌重大,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6年2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拘提王信仁到案,並扣得王信仁所有供聯絡誘騙邱雅筠外出之手機、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及棉質手套等物。
參、論罪理由及罪名:
一、被告坦承犯行,且扣案之被告外套及水果刀上均有被害人邱雅筠DNA,而被害人手指亦有被告之DNA,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又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前往屏東縣高樹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擷取報告可佐;此外,復有證人鍾瑞棋等人證述及相關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可憑。
二、被告先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並緊緊勒住,再以水泥柱及磚塊敲擊其後腦,復以水果刀猛力刺擊其胸部、腹部15刀,其手段甚為兇殘,斷絕被害人任何活命之可能;事後又取走被害人所穿著衣物、布鞋及手提袋(內有手機、行動電源等物)等物,並分別丟棄,致毀棄損壞不堪使用,被告有殺人及毀棄損壞被害人物品之意甚明。
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肆、量刑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主要審酌: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男女交往期間,被害人邱雅筠本得自由選擇是否與其繼續交往,其應予以尊重,竟僅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而預謀行兇殺害被害人,過程中接連持童軍繩勒頸、磚塊及水泥柱猛擊頭部、水果刀刺胸腹部達15刀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犯罪之手段甚為殘忍,致使被害人遍體鱗傷倒臥血泊之中而終傷重不治死亡,其死狀甚慘令聽聞者莫不同感悲痛,其下手之重,亦足見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殺意甚堅,其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家屬至極之傷痛,而且危害社會治安非淺,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其主觀惡性與犯案情節之重大,實不應輕縱,況其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及向被害人家屬表示絲毫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犯殺人罪後,另毀棄損壞被害人遺物,損及他人權益,復故佈疑陣,誤導偵查方向。另審酌被告雖於拘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可見其尚非是完全泯滅良心之人,惟其缺乏自省之能力,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甚少見被告對己身犯此嚴重錯誤之行為有何悔悟及反省。然本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情感糾葛而起,被告在憤恨交加之情緒下,一時失去理智而犯下本案,且其惡性與「任意殺害與其無關之他人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與不安」之行為亦屬有間,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再審酌被告其「內在經驗以及長期的行為模式顯示其存在負向的自我認同,並且自青少年時期開始挑戰社會規範,反覆出現違反法律的行為,在職業功能、親密關係皆顯示有衝動、不負責任的特質,並且合理化自己侵犯他人的權益或造成他人傷害的行為,低敏感於控制他人的行為,故不能排除個案存在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以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特質」,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經長期監禁、教化後,其未必毫無改過遷善之餘地,並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而量處死刑之必要。並參酌、考量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邱啟峰於原審審理中表達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之意見,及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達希望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上之意見;及辯護人之辯護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其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離婚,育有子女2 名,從事水泥工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境況等一切情狀,認有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而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本件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本院駁回被告王信仁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等罪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具體情形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案發隔日即前往派出所投案,配合檢警辦案;且羈押期間亦接觸佛經,念佛懺悔,已深知悔悟,日後絕不再犯;家中還有2 個女兒要養,日後會慢慢賠償被害人家屬,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時間不到一個月,二人相差逾12歲,被告竟因不滿被害人與之分手並封鎖臉書,先以「張俊傑」假名申請臉書帳號企圖以此邀約被害人見面,嗣更以此假名邀約被害人並攜帶童軍繩、水果刀等前往見面,足見被告早已有對被害人不利之想法與舉止。又其執著於自己之愛取,不尊重被害人分手之選擇,以兇殘方式殺害被害人,讓被害人遭受無法呼吸、全身癱軟、抽搐、敲擊、刺傷等等身體之苦痛,甚至為製造被害人遭性侵之假象,竟將被害人之褲子褪至膝蓋處,讓被害人之下半身暴露於校園籃球場上,由深夜至清晨,讓一位甫滿20歲之年輕女子,孤零零地躺在冰冷的地上。被告自承有小孩,將心比心,則其是否也會像被害人家屬那樣感受失去至親、天人永隔之悲痛。被告稱希望輕判以期能早日出監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害人之生命已無法因被告之賠償而回復,更何能期盼其取得輕判之判決後再賠償被害人家屬。再本件警員於106 年2月9日即已因調閱監視器相關資料,而鎖定被告;而被告於案發後,尚且於臉書PO文自稱「我根本就沒那個膽量去殺人」、「別說是殺人了」、「就連一隻蟑螂我都不敢殺」等語,並於偵查中自承:剛到警局時,一開始是想表明自己沒有涉案,後來警察有提示監視器畫面及證據給我看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尚有否認犯行之舉,是見警員提示相關證據及監視器畫面始改口承認犯行,亦難認其於案發後即真心悔過。另由被害人遭被告殺害後躺於地上之現場照片,被害人當時是多麼地無助、無奈與痛苦,對照其生前之照片,一位甫滿20歲之女孩,生命就此消殞,且遭被告如此兇殘不堪之對待,甚至為了湮滅證據而毀棄被害人所有之物,則又如何能期待被告所說「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出去跟被害人家屬和解彌補過錯」一語之真心。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得上訴,並依職權送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炫德、陪席法官李嘉興、受命法官黃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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